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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秦金印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秦金印(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失蹤人秦金印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三、任何人凡知失蹤人秦金印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所知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秦金印(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0號)自民國73年6月1日列報為失蹤人口,迄今行方不明,業已屆失蹤人口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為此依民法第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秦金印之戶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111年9月14日函(無入出境紀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9月14日函(無津貼請領及安置紀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1年9月14日函(非檔存資料列管對象)、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15日函(無請領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之紀錄)、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1年9月16日函(無治喪資料)、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1年9月19日函(無喪葬紀錄)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無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無刑案資料)、109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無所得)、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紀錄(無金融信用資訊)及高額壽險查詢資料(無投保紀錄)為證,核均查無秦金印於73年6月1日失蹤後實際生存活動之情形,且秦金印尚生存之長女秦快及秦快之子女秦順生、劉自強、劉福生、劉愛鳳,分別經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催告、聲請人傳喚及本院通知後,僅劉福生、劉愛鳳以電話回覆未曾見過秦金印、不知秦金印行蹤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7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其餘親屬均未陳報秦金印之生死及行蹤,堪信失蹤人自73年6月1日失蹤已滿7年,迄今仍生死不明,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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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上開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此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第4項、第5項所明定。
本件既准許聲請人之聲請,自應依上開規定公示催告及將公示催告之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且秦金印迄今已滿百歲,爰定本件陳報期間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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