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亡,76,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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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戴雪芬
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戴祖華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戴祖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臺北縣○○市○○里00鄰○○路000號3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戴雪芬為失蹤人戴祖華之妹,戴祖華原為船員,其於民國73年12月2日隨巴拿馬籍原木船藍天使輪出航,該輪船行經巴士海峽時遭遇大風浪而沉沒,戴祖華遭遇海難後即失蹤,其生死不明迄今已逾7年,屆滿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戴祖華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第1項、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係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

本條之立法意旨係認失蹤人如遇此特別災難者,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故法律特別縮短其失蹤期間,得為死亡之宣告,並舉特別災難事由如水火兵疫之類,以為例示,故所謂特別災難,自指風災、戰爭、海難等,由自然或外在力量威脅生命之天災人禍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失蹤人歷來之戶籍資料、聯合報、中國時報及中央日報等新聞報導為證。

失蹤人之除戶謄本載明其「隨藍天使輪民國73年12月2日經巴士海峽遭遇大風浪失蹤」等語,足見聲請人上開主張已非無由。

再參看卷附之新聞紙均載明73年12月2日藍天使號貨輪遭遇風浪侵襲沉沒,十七名船員獲救,但有三名船員失蹤,該三名船員分別為船長李亞農、郭獻金及失蹤人戴祖華等情無誤,自堪信失蹤人係遭遇海難而陷入生死不明之境況,失蹤人既係遭遇海難等特別災難,依上揭規定暨說明,聲請人於該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於失蹤人戴祖華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自應依照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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