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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他調訴字第2號
原 告 劉毓哲
被 告 張立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第1項情形準用之;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第500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416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定。
該訴訟程序於提起撤銷鄉鎮市調解之訴,應類推適用。
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如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
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又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裁判、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前因遷讓房屋事件經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惟原告依調解書給付被告計新臺幣(下同)45萬元搬遷費用後,發現房屋部分設備遭竊取或破壞,被告已嚴重違約而無法完整交屋,故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等語。
三、經查:㈠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3日就坐落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二段186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糾紛事件,經臺北市○○區○○○○○○000○○○○○00號調解成立,調解書內容為:「⒈聲請人(按:即原告)同意給付對造人(按:即被告)65萬元,作為搬遷費用之補償;
對造人則同意於111年5月31日前搬離系爭房屋,並同意搬離後留於屋內之所有物品,由聲請人當廢棄物處理。
前揭金額給付方式如下:聲請人於111年5月5日給付對造人20萬元,聲請人於111年5月31日給付對造人25萬元,聲請人於111年6月20日給付對造人20萬元。
⒉兩造拋棄本件其餘民事請求權」,該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並經本院於111年6月1日士院擎民廉111核1449字第1110308645號函核定在案,而原告於11年6月10日收受法院核定之調解書,此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核定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送達證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頁)。
㈡查本件原告對系爭調解書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而鄉鎮市調解書經法院核定者,具有執行名義,與民事訴訟上成立之調解性質相同,故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之規定,且該情形亦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規定。
又撤銷調解之訴,應以調解有撤銷原因為要件,例如受詐欺、脅迫、錯誤、欠缺訴訟能力、未經合法代理、當事人不適格等情形,是原告應於起訴狀內表明系爭調解書有何撤銷之原因,惟其僅泛言「被告已嚴重違約而無法完整交屋」等語,並未指出系爭調解書有何得撤銷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永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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