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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仲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為國
代 理 人 李自平律師
相 對 人 敦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昌福
上列當事人間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於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一一○年度華仲裁字第十一號仲裁判斷書本請求部分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返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權狀字號一○九北中字第○一○三六五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同所權狀字號一○六北中字第○○九五一○號建物所有權狀予聲請人。」
、「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
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
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
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
此觀同法第38條規定自明。
又依同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故就仲裁判斷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程序,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事由,以決定應否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為購買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房屋及坐落基地與地下樓層停車位2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與聲請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聲請人並應相對人要求委任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履約專戶管理人。
嗣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發生履約爭議,經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以110年度華仲裁字第11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判斷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返還予聲請人,而相對人於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後,迄今仍未返還,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部分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仲裁判斷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110年度華仲裁字第11號仲裁案件卷宗、系爭仲裁判斷書送達收據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核閱屬實,足認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訛。
復經本院審酌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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