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部分: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輾轉受讓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華南商
- 二、被告之答辯:
- (一)被告台灣人壽公司則以: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
- (二)被告黃碧忠則以:華南銀行於92年間所出具債權讓渡書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經查,訴外人楊榮勝前積欠原債權人華南銀行本金6,746,
- (二)被告黃碧忠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三)又按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其為黃碧忠之債權人,且黃碧忠就系爭保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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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林立桓
張智超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彭國瑋
李永堃
被 告 黃碧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保險字第1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黃碧忠對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有新臺幣玖拾壹萬參仟參佰伍拾貳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黃碧忠對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嗣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黃碧忠對被告台灣人壽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有新臺幣(下同)913,352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補字第1485號卷【下稱北補卷】第103頁),核其所為係為具體、特定請求標的而補充、更正其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本件起訴乃主張其債務人即被告黃碧忠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台灣人壽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且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黃碧忠之責任財產,應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惟其上開主張為被告2人所否認。
準此,足見兩造間就被告黃碧忠之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且已致使原告有難以藉由對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之方式實現其債權之虞,從而原告能否受償之私法上地位顯已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輾轉受讓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對黃碧忠之債權。
又黃碧忠與台灣人壽公司間訂有系爭保險契約,黃碧忠因而對台灣人壽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且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黃碧忠之責任財產,應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然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為此,爰訴請確認黃碧忠對台灣人壽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台灣人壽公司則以: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18條、第120條、第121條、第123條等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是保險人依要保人所累積繳納之保險費用扣除必要支出後,按保險法之標準所計算得出之保單價值,而由保險人據以提列用以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僅於保險法所定事由發生或保險契約非因要保人申請而終止時,保險人始有給付或返還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予應得者責任,於上開情事發生前,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得請求,充其量僅有抽象之財產權益,須待保險契約終止或返還、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事由發生後,方具體化成一定數額給付金錢之債權,故保單價值準備金屬保險人得依法自由運用於限定目的之資金,並非要保人基於保險契約恆常保有而得隨時主張之債權或權利。
而台灣人壽公司並未收受法院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命令,黃碧忠復未解除或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亦無任何保險法所定須返還、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事由發生,從而黃碧忠對台灣人壽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碧忠則以:華南銀行於92年間所出具債權讓渡書明載債務人僅楊榮勝一人,並無提及伊之姓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0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因而認原告之主張於法不合而予駁回。
又伊與彭貴章共同擔保楊榮勝之債務,但92年時華南銀行已查封彭貴章之財產並獲清償完畢,故已無積欠華南銀行款項,當初華南銀行將債權讓與出去時才未提及伊之姓名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訴外人楊榮勝前積欠原債權人華南銀行本金6,746,79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完畢,被告黃碧忠則為楊榮勝上開債務之連帶債務人,而華南銀行上開債權嗣經原告輾轉受讓取得;
以及,黃碧忠與台灣人壽公司間訂有系爭保險契約,黃碧忠因而對台灣人壽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等情,有原告所提債權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苗栗地院98年10月29日苗院丁執溫一七九字第46892號債權憑證,以及台灣人壽公司出具之110年9月28日台壽字第1100006568號函、人身保險要保書在卷可稽(見北補卷第31至48、83、85頁,本院卷第4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133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黃碧忠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苗栗地院110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固認原告就其對主債務人楊榮勝債權是否存在、被告黃碧忠是否為該債權之保證人等節未能釋明,而駁回原告對黃碧忠所為破產宣告之聲請,有該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
但查,苗栗地院上開裁定並不具有既判力,對本院本無拘束力,且原告所提前揭債權憑證業已載明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楊榮勝、彭貴章、黃碧忠應「連帶」給付700萬元及其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北補卷第41、42頁),而黃碧忠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其與彭貴章共同擔保主債務人楊榮勝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已堪認黃碧忠確為原告本件債權之連帶保證人。
再者,黃碧忠對其所辯原債權人華南銀行對於主債務人楊榮勝之債權業經清償完畢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難採信,且依前揭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所示,原告所受讓本件債權,迄至108年11月12日止仍未受償完畢(見北補卷第44至48頁),此與黃碧忠所辯亦不相符,況黃碧忠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告所稱本件債權僅利息、違約金有部分獲償,本金則均未獲償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是更難認原告所受讓本件債權確經清償完畢。
從而,黃碧忠以苗栗地院上開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以及原告所受讓本件債權業經清償完畢等語為辯,本院均難認可採。
2.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輾轉受讓取得原債權人華南銀行對於主債務人楊榮勝之債權,其效力當然及於該債權之擔保,是黃碧忠對該債權所負連帶保證債務自應隨同移轉於債權之受讓人即原告。
從而黃碧忠以上開債權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未記載其姓名為辯,亦非可採。
(三)又按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至明。
次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
又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
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項、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就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而該權利之存在不因保險契約尚未經要保人終止或特定事由未發生而異其認定(最高法院105台抗字第157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最高法院101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要保人不僅可期待於其任意終止契約時領回金錢,於終止前亦得質借取款,要保人既得對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保險人為一定請求,則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具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債權性質,且此權利之存在復不因保險契約尚未由要保人終止,或不得由執行法院代為終止而異其認定。
職是,黃碧忠所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保單價值準備金,其形式雖屬保險人即台灣人壽公司所有,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要保人即黃碧忠對其享有實質上之權利,是其財產價值應歸屬於要保人即黃碧忠所有,從而要保人黃碧忠於系爭保險契約存續中,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即屬要保人黃碧忠之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要無疑義。
復查,黃碧忠向台灣人壽公司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於110年9月10日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乙節,已如前述,而此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存在並不因系爭保險契約終止與否而異,亦如前述,準此,台灣人壽公司辯稱: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保險人依法計算、提列之保險業資金,要保人於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有抽象之財產權益,並無並無具體數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得請求,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其為黃碧忠之債權人,且黃碧忠就系爭保險契約對於台灣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訴請確認黃碧忠與台灣人壽公司間就就系爭保險契約,有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自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附表:
保險契約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查詢基準日 保險契約名稱 契約狀況 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新臺幣) Z000000000 黃碧忠 黃碧忠 110年9月10日 台灣人壽歲歲長泰還本終身壽險 有效 913,3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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