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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保險字第10號
原 告 林國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雖據原告提出起訴狀到院,惟原告起訴狀內所記載之聲明、訴訟標的尚有未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陳明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表明「訴訟標的」 (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條為何)。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應於訴之聲明欄內表明該具體之行為為何)。
查本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於訴之聲明欄僅記載「被告得遵守法源,依中央法規標準第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九條令釋函辦理。」
,並未表明請求被告所為之具體行為(或請求被告辦理之具體事項)究竟為何,自應補陳。
㈢、就上開補正事項,原告應提出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按應受送達之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供送達被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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