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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金智弘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柔蓉律師
陳立曄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再㈠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當事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逾期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審判長命補繳之裁判費金額縱有未合,於其應行補繳之部分,仍應遵行補繳,否則即難認其起訴合於程式(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並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2,780元。
該項裁定已於111年3月1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嗣雖於111年3月23日就本院上開裁定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然此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
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遵行補繳其應行補繳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附卷可稽,是依上說明,其起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予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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