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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陳森潭
代 理 人 林聖鈞律師
相 對 人 魏楓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仟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與相對人簽訂買賣契約,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至4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40,000,000元,因系爭房屋具有不得作為營業使用之瑕疵,聲請人已訴請返還或減少價金50,000,000元,且聲請人前已多次催告相對人出面處理,均未獲置理,又相對人因出賣系爭房地所取得高達240,000,000元價金,全數不知去向,經聲請人查詢相對人名下僅有一不動產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參考實價登錄價格約為15,000,000元,與聲請人請求之50,000,000元差距懸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0,0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
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790號支付命令等資料,已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
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業據其提出律師函、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等資料以為釋明,足使本院得有薄弱之心證,認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其釋明仍尚有不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足以補足之。
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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