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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李瑞隆
李炳燦
共同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相 對 人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
相 對 人 周宏毅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前主張聲請人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各地號土地,合則稱系爭土地),訴請聲請人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470號事件繫屬在案(下稱系爭本案訴訟)。
惟聲請人李瑞隆於民國54年5月10日即已購得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小段43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福德洋段舊街小段58之1地號土地),同年00月間並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臺灣省陽明山管理局承租系爭435、441及439地號(嗣分割出439之1地號)土地,其後聲請人李瑞隆即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之地位興建建物、圍籬及工作物等以使用收益土地;
聲請人李瑞隆復與臺北市○○○○○○○○○○○○○○○○○○○○○○○○○段○街○段00○0地號土地(即現福林段三小段440、440之1及440之3地號土地),該契約屬租賃法律關係。
又上開2契約租期屆至後,出租人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不定期繼續租賃契約,是相對人京城公司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依法仍應繼受上開租賃契約。
本件係地籍重測偏移致生越界建築之情事,應無庸拆屋還地。
又相對人京城公司因相對人周宏毅之信託而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相對人周宏毅業就系爭土地向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申請開發許可,相對人京城公司則就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小段441之1地號土地申請拆除執照,現正進行拆除作業中,然兩造間就聲請人究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仍有爭執,倘相對人周宏毅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都市審議案件獲得核可,進一步取得建造執照後,勢必依建造執照上所示日期推動建案,則若聲請人主張有權占有獲勝訴判決時,相對人即不得拆除聲請人之建物,且前揭都市審議程序將須重新設計、修改,對都市審議之公益性或法秩序之衡平,均將造成重大之損害,故實不宜由相對人申請核可;
倘都市審議案件核可,則聲請人之建物即有遭拆除或妨礙使用之風險,自屬重大且急迫之危險。
又相對人現正進行拆除鄰地之工程,屢有施工圍籬、工人侵入聲請人所有之建物及土地之情事,是本件實有於系爭訴訟確定前,使相對人容忍聲請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陽信銀行大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於本件定暫時狀態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應容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為占有使用,不得就該部分土地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周宏毅集合住○○○○○○○○區○○段○○段000地號等土地)」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案之核定、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之核發、或其他足以妨礙聲請人占有、使用之行為。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謂「必要」,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此均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其釋明之不足,應依具體個案,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能處分所得利益、不許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定之。
故適用上開條項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審究是否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存在而予適用,倘不能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情形,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請求「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得就系爭土地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周宏毅集合住○○○○○○○○區○○段○○段000地號等土地)』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案之核定、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之核發之行為」部分:⒈聲請人自陳相對人周宏毅已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前揭審議案之申請,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12日府都設字第110308656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則本院自無從回溯禁止相對人周宏毅為此申請;
況細繹聲請人之聲明內容,其真意在於審議案之核可與否,惟此部分乃行政機關之權責,尚非民事法院可得審斷。
至請求相對人禁止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部分,聲請人既自陳本件定暫時狀態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租賃關係(見本院卷第12頁),縱系爭本案訴訟判決認定聲請人主張有理由,而認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相對人亦非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僅相對人該項申請在公法上有無理由之範疇,此部分核屬主管機關之權責,尚非民事法院得以審認。
⒉是聲請人前揭請求,均係禁止相對人公法上權利之行使,顯非私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㈡聲請人請求「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應容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為占有使用,不得有其他足以妨礙聲請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部分:⒈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訴請拆屋還地,惟其基於買賣不破租賃,就系爭土地屬有權占有乙節,業據其於系爭本案訴訟中提出系爭43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新舊地建號查詢、臺灣省陽明山管理局公有基地租賃契約、陽明山管理局建築物使用執照等件為憑(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70號卷一第74至92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53至67頁、第73頁),堪認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有相當之釋明。
⒉惟查:聲請人業已占有系爭土地而為使用收益,為系爭本案訴訟兩造所不爭執,相對人京城公司即為排除聲請人占用系爭土地,始提起系爭本案訴訟。
則聲請人占用系爭土地既屬現狀,且在系爭本案訴訟相對人勝訴確定並執該勝訴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前,相對人尚無從排除聲請人前揭占用行為,更遑論為其他足以妨礙聲請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
聲請人就前揭請求之內容,復未陳明相對人有何積極之干預行為,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則其請求相對人應容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為占有使用,不得有其他足以妨礙聲請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並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前揭請求,或非屬私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或因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本院信其有何法院倘未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即無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事存在,均難認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請求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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