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全事聲,29,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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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張碧玲
相 對 人 盧世明
盧倚湧
盧蓣絜
盧靜葳
共同代理人 謝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 月1日所為之111 年度司裁全字第656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而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562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父親盧武男於民國89年5月間與異議人再婚,盧武男於107開始出現失智現象,並曾中風住院,家中財務悉交異議人管理。

嗣盧武男於111年7月3日死亡,相對人向國稅局申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驚覺盧武男名下已無不動產,其原有如附件所示之1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於110年3月19日全數贈與異議人,且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亦於108年間出售。

惟盧武男罹患失智症多年,不可能為有效之贈與行為及財產處分,當係異議人所為,異議人之不法行為已侵害相對人之權利,使相對人不能繼承盧武男之遺產,雖經相對人勸說,然異議人迄今仍未返還,相對人為此擬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異議人返還盧武男之遺產。

又異議人除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繼承人外,尚有盧武男之收入,包含出售祖產土地約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仁福街1樓房屋99年至108年2月租金及2樓房屋99年至111年租金計228萬元、仁福街1樓房屋出售價金約800萬元、長女盧靜萱死亡後匯入盧武男帳戶之保險理賠金66萬8882元,扣除其買受仁福街房屋價金900萬元、99年至111年6月與異議人之消費支出計312萬6918元等支出後,應餘有約1082萬1964元,異議人亦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而盧武男之遺產現均在異議人名下,極易搬遷隱匿,亦可隨時移轉名下之不動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爰聲請裁定准許就異議人之財產於865萬757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如認相對人釋明尚有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等語。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盧武男生前雖中風,但不損其意思能力,仍可正常與人交談,其向代書明確表示欲無償移轉大量名下土地予異議人,並為此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足見其所為係出於自由意志,無侵害相對人應繼承遺產之情形存在。

而異議人受贈系爭土地至今已逾1年,並未有任何處分行為,自無脫產嫌疑。

又所有假扣押債務人均係不認可債權人之主張而須與債權人進行訴訟,債務人自無可能先依債權人之請求移轉財產予債權人,如此一來,豈非所有假扣押債務人均有造成債權人之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任由債權人提供擔保限制債務人之財產權處分,此顯非假扣押制度之立法意旨,是原裁定認定異議人明確表示拒絕為返還,致相對人之債權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顯有違誤。

爰聲明異議,求為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四、經查:

㈠、關於本件請求,相對人已就所主張盧武男生前罹患失智症,名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其收入扣除支出後,尚餘有約1082萬1964元,惟其名下原有之系爭土地業於110年3月19日全數贈與異議人,且仁福街1樓房屋亦於108年間出售等情,提出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盧武男之被繼承人盧全之遺產稅課稅資料、盧武男之淡水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盧武男之遺產稅參考清單及身心障礙證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盧武男之新光醫院病例紀錄為證,已足使本院形成相對人對異議人之遺產返還請求權存在,大致為如此之心證,即已為釋明。

㈡、惟關於本件假扣押原因,相對人主張:異議人之不法行為已侵害相對人之權利,使相對人不能繼承盧武男之遺產,雖經相對人勸說,然異議人迄今仍未返還之;

盧武男之遺產現均在異議人名下,極易搬遷隱匿,亦可隨時移轉名下之不動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云云。

惟縱異議人有拒絕將盧武男生前移轉予異議人之財產返還相對人之情形,然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非得據以認定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

再者,復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相對人已處分或欲處分系爭土地,且土地移轉須經登記,倘異議人就系爭土地有出售或贈與等行為,相對人亦得經由移轉登記內容,主張其權利,故尚難僅以系爭土地登記於異議人名下,其得隨時處分,即謂有致相對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此外,相對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相對人泛言盧武男生前所有財產均在異議人名下,極易搬遷隱匿而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相對人就本件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之事實,全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非屬釋明有所不足。

是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即有未合。

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附件:
①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②同上小段1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
③同上小段11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
④同上小段11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
⑤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5 /6000
⑥同上小段7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5/6000
⑦同上小段7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5/6000
⑧同上小段7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5/6000
⑨同上小段7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5/6000
⑩同上小段7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5/6000
⑪同上小段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5/6000
⑫同上小段7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5/6000
⑬同上小段8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5/6000
⑭同上小段8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5/6000
⑮同上小段7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5/6000
⑯同上小段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5/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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