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再,1,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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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連禹龍

再審被告 王巽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中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再審被告前對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2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90萬5205元暨其中65萬元自民國108年1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再審被告並執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伊名下財產。

惟原確定判決事件中,再審被告固提出兩造於100年6月1日簽立之借貸契約,欲證明伊向再審被告借款9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2年5月31日之事,然再審被告實際上並無交付任何金錢予伊,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

至再審被告所提108年1月30日伊匯款25萬元予再審被告之紀錄,乃伊為履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原審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55號、105年度易字第856號)之緩刑條件,並非向再審被告清償所稱90萬元之借款,此有伊與再審被告母親之對話紀錄可證。

嗣伊為此對再審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伊90萬5205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58號事件審理在案,該事件審判長於110年12月3日當庭諭知需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於知悉後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55號及105年度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及全卷證資料、伊與再審被告母親間之對話紀錄,可證前述25萬元匯款係伊履行緩刑條件,並非清償部分借款,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本院民事庭。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法院因再審原告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依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對再審原告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嗣原確定判決法院於109年8月31日宣示判決,並於同年9月2日對再審原告公示送達判決,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即於同年月2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事件卷宗予以查明。

惟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遲至110年12月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收狀戳章可稽,顯已逾前揭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58號事件中,經該事件審判長於110年12月3日當庭諭知需提起再審之訴後,始知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主張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80號刑事歷審判決所載之內容、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母親間之107年11月18日對話紀錄等證據,雖未陳明係於何時發現,然依其於110年5月12日對再審被告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58號損害賠償訴訟之訴,係主張:伊雖於100年6月1日簽立90萬元之借貸契約,惟兩造間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80號判決所載再審被告匯予伊100萬元之投資款往來,再審被告實際再無交付任何借款予伊,伊於108年1月30日匯款25萬元予再審被告,係伊為履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之緩刑條件,並非向再審被告清償90萬元之借款,此有伊與再審被告母親之對話紀錄可證,再審被告執原確定判決聲請對伊強制執行,造成伊財產上之損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害賠償責任等旨,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可稽(本院卷第116至128頁)。

復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80號刑事案件之被告即為本件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既歷經偵查及刑事案件之審理程序,當知悉該案審理之訴訟資料。

準此,再審原告至遲於撰寫110年5月12日起訴狀時已知悉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含歷審判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母親間之對話紀錄等證物及其內容。

申言之,再審原告至遲於110年5月12日已知悉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存在,則縱認本件再審期間應自再審原告知悉再審理由時起算,至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亦已逾前揭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㈢、從而,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法定不變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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