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再微,2,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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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微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蕭景方


再審被告 簡沛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00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主張:

(一)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審判程序時已主張:1.再審原告張貼判決中以紅字標註「簡麗華」,係以關鍵字搜尋時,系統自動標記,非再審原告事後所編輯。

2.再審原告已敘明群組對話之完整脈絡,未曾於群組對話中主動提及「簡麗華」三字,且無具體指摘再審被告之姓名,以此證明再審原告並無指明張貼判決中所指之人為再審被告,然第一審法院漏未審酌上述事項,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已於上訴狀中陳明理由及證據,惟原確定判決仍未對此據以斟酌亦未說明理由,逕與第一審判決作相同之認定。

(二)再審原告於上訴理由狀已敘明,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開庭期間,未針對再審原告當庭就訴訟指揮所提之異議為裁定,亦未於開庭筆錄詳實記載前開情事,惟原確定判決仍未依再審原告之請求調查證據,亦未說明理由。

(三)證人林佳瑱於第一審審判程序經傳喚到庭作證,雖其已完成報到程序,卻因故提前離庭而未能作證,第一審法院未再通知其到庭作證,顯未盡調查之能事,經再審原告以此理由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審酌後,仍未准許再審原告之請求,原確定判決有對於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四)再審原告曾於「民事追加上訴暨陳述意見狀」中,向第二審法院表示第一審判決未審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身分與加害人經濟狀況,而判決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原確定判決亦未予以審酌,應屬有對於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2.再審被告應將本案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63,768元返還及賠償再審原告,及自前審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已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再審原告仍執相同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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