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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張肇文
張華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再審被告 張享賜
張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5日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20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理由略為:㈠第一審判決主文並未諭知駁回先位之訴,屬於漏未判決,訴訟程序具有重大瑕疵而應發回,此種情形,原確定判決認為僅由第一審法院另為處理即可,係消極不適用法規。
㈡再審原告備位之訴請求拆屋還地:⑴原確定判決認為違反誠信原則,惟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係以是否違反誠信尚有疑義而發回,且發回後,最終係採否定之結論,原確定判決引用錯誤,更違反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致再審原告受前手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
⑵再審原告受讓土地時,是否知悉再審被告與他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係有利於再審被告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未命其舉證,亦未向再審原告闡明;
⑶再審被告房屋占有土地之面積,約為共有土地之三分之一,拆除房屋後,對於再審原告自有甚大之利益,至於再審被告廚房則因坐落他人土地而可個別使用,對於再審被告之損害甚小,原確定判決未予闡明,並命再審原告表示意見,即認屬於權利濫用;
爰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經查:㈠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對先位之訴固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之意旨。
惟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故判決理由所具體表示並顯現准駁之意思,於判決主文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77年度台抗字第411 號、83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判決意旨綜合參考)。
本件第一審判決認為再審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應駁回,已於事實及理由之四、㈡、⑴至⑸及五詳細說明其意見,雖主文漏未宣示,惟原確定判決即第二審法院,因再審原告就先位之訴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亦不因再審被告就備位之訴提起上訴而生移審效力,故認先位之訴不在審理範圍,僅就再審被告所提上訴即備位之訴為調查裁判;
並說明:「原判決主文未諭知駁回先位之訴,應由兩造當事人另聲請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業已明確表示此為判決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以裁定更正方式為之,合於上開條項規定,再審原告認此情形屬於漏判且應發回第一審法院云云,顯然無據。
㈡關於備位之訴:⑴再審原告起訴主張:門牌新北市○○區○○○0 號未辦第一次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面積為189.49平方公尺,且跨連坐落同區天元段第347 地號及第368 地號土地),為再審原告之祖父即再審被告之父張灶成所建,嗣由再審被告取得如複丈成果圖A所示部分(面積為127.92平方公尺,僅坐落同區天元段第36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處分權;
其後,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12,因A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將A部分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再審被告則以:本於借貸關係使用,並非無權占有,再審原告明知其事而訴請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而屬權利濫用,資為抗辯。
⑵第一審法院雖對再審原告備位之訴予以准許,惟再審被告仍以相同事由抗辯,據以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認為系爭建物A部分雖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惟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因而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起訴,其理由略以:兩造為叔姪,曾長年居住於系爭建物,對照再審原告張肇文所稱:「系爭建物是祖父張灶成所蓋,我住在另一側,土地是張灶成之兄張碧塘所有,張灶成向張碧塘借地,我自張碧塘之子女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張碧塘之子女知道我等住在系爭建物,要讓房地合一,我受讓時已知系爭房屋位在系爭土地」;
再審原告張華軒所稱:「我從小居住在系爭建物,嗣後向張碧塘之子女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對方知道系爭建物為我等所有,希望房地合一,我受讓時已知系爭房屋位在系爭土地」,足見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建物長久占用系爭土地知之甚詳,且明知建物與土地之所有人並不相同,始出於使房地所有權人合一之目的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難謂主觀上係善意不知有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
何況,再審被告已長久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嗣後亦成為該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與再審原告所使用之系爭建物其他部分長期同享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再審原告主張為房屋所有人而先位請求騰空返還,遭再審被告否認後,又以土地共有人追加備位請求拆屋還地,並稱收回土地後可另蓋屋居住。
惟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非得任予開發建築使用,該屋面積共189.49平方公尺,A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27.92平方公尺,倘予拆除將造成結構破壞、無法利用之高度可能,顯然受益甚微卻造成他人損害極大,應認屬權利濫用。
審酌再審原告已明知系爭房屋歷來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及目的,其取得土地所有權後,請求拆屋還地所得之利益有限,相對於再審被告則所受損害甚大等一切情事,認再審原告行使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顯已逾越民法第148條規定之界限,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其請求拆屋還地,不能准許。
⑶按再審被告在第一審法院及提起上訴時,均有相同之抗辯,已如上述,且再審原告更對與此有關之事實及法律見解有所陳述,此觀第一審法院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二、㈣⑴至⑶及四、㈢⑴至⑷,與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五㈠至㈢、六㈡⒈⒉,均有個別引用再審原告之陳述並詳細論述採納與否之理由,即可明瞭。
而行使權利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係對權利行使所作價值之判斷,除有涉及法律原則重要性之情形外,屬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且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
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
而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
本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土地,經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64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意旨綜合參考)。
本件第一審法院及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就拆屋還地之各項事實,究竟有無與權利濫用、誠實信用原則有關連?能否適用其規定?既均有調查,再審原告對此所為之陳述,更不會憑空莫名而來,當然係針對再審被告之抗辯及法院審理時對此所為之事實調查,則再審原告於事後指摘法院於調查時未予闡明云云,要屬顯然無據。
至於原確定判決所採取之結論,雖與第一審法院有所不同,依上說明(及所引相關案例),乃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且所憑藉之法律上理由,更非錯誤引用而無依據,再審原告認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屬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改判,因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自應駁回再審,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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