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再易,8,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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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梁碧英
訴訟代理人 周健宇
再審被告 蘭惟舜
蘭惟涵
蘭名欽
張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5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新北市汐止區地政事務所人員洪立仁(下稱洪姓測量員)於第二審證稱,民國71年建物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係其至現場,比對建商提供之竣工圖,按照現況測量複丈後所製作,然由再審原告提供之71年空照圖(下稱系爭空照圖)顯示建物正面係連續大駁坎,足資證明建商並無建造如系爭複丈成果圖中之地下室車庫,故洪姓測量員有作偽證之嫌,而由其所製作作為判決基礎之系爭複丈成果圖亦有不實或偽造之嫌。

㈡另由再審原告新提出未曾斟酌之系爭空照圖建物正面駁坎放大圖與未曾提供之建商原始銷售DM地下車庫平面圖、社區同型房屋標準車庫照片(下稱系爭DM),可證明系爭車庫乃建商建造之唯一車庫,不容因地政之疏失造成再審原告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再審原告補正狀誤載為第469條)第1項第9、10、13款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確認再審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同段79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第二審判決附圖A、1、2、3、C、4、5、6、D連線,車庫坐落土地如上開附圖4、5、6連線三角土地應歸屬再審原告。

二、再審被告尚未提出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觀諸同法第496條第2項甚明,倘未為此項主張,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二)經查:1.再審原告雖主張洪姓測量員有作偽證之嫌,且由其所製作作為判決基礎之系爭複丈成果圖亦有不實或偽造之嫌云云,然依再審原告之陳述及其所提之證據資料,並未主張證人即洪姓測量員因偽證或系爭複丈成果圖係偽造,業經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等具體情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再審原告以上開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不合法。

2.另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空照圖及系爭DM均係新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然查,系爭空照圖業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提出在卷(見本院106年度湖簡字第1437號卷第139頁)、系爭DM應係於71年間建物興建完成後,建商為銷售建物之廣告單,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在客觀上應無不能發現而加以利用之情形,且再審原告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前開證物有何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是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以上開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依再審原告之主張及陳述,足認本件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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