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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郭慶程
相 對 人 吉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王明香
相 對 人 呂淑容
林長隆 000000000000000
華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蕭漢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再簡字第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調得使用執照測量建築物底稿(下稱系爭測量底稿),僅能確信中山地政事務所於68年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曾對建物實施測量,尚無法確認兩造間爭議土地正確界址,嗣於110年1月18日委託訴外人永璋測繪有限公司(下稱永璋公司)併參考系爭測量底稿進行測量,經永璋公司於同月20日告知測量結果,始知悉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爭議土地界址所依據之中山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有誤,原裁定認應自抗告人於109年11月9日調得系爭測量底稿時起算30日之再審期間,顯有違誤;
且抗告人委託永璋公司進行測量,需經尋找廠商、報價、議價、給付價金、溝通、安排測繪日期等時程,原裁定以上開測量並非曠日費時,抗告人於110年1月18日始委託永璋公司測量,難認有遲誤不變期間之正當事由,亦有違誤,如永璋公司測量結果與中山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無異,抗告人即無新證物提起再審;
又抗告人於110年7月6日發現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前引發錯誤測量結果之二處基準點,一處以紅漆塗滿,另一處紅漆呈剝落狀,雖非位於隱晦不明之處,然卻位於巷道中央,應無人會注意上開二處測量基準點何時上漆與剝落,且上開二處測量基準點距離抗告人房屋甚遠,抗告人不會也無從得知,抗告人係因於110年7月6日拆除增建物履勘時始發現上開二處測量基準點,足以作為再審事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09年11月9日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調得系爭測量底稿(見原法院卷第23至37頁),雖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惟抗告人於109年11月9日即已知悉有該證物,遲至110年1月23日始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法院卷第9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並非合法。
至抗告人主張其於110年1月18日委託永璋公司併參考系爭測量底稿進行測量,經永璋公司於同月20日告知測量結果,始知悉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爭議土地界址所依據之中山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有誤云云,惟永璋公司製作之套繪地籍圖(見原法院卷第43、45頁),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合。
另抗告人主張其於110年7月6日拆除增建物履勘時始發現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前引發錯誤測量結果之二處基準點云云,惟依抗告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法院卷第101至105頁),上開二紅漆處位於巷道中央,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難認為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知,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合。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部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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