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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謝隆昌
再審被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6月24日本院110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10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判決為不得上訴之第二審法院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判決宣示時確定,而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2日收受判決正本,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事件卷核閱無訛,故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19日對於原確定判決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判決確定(下稱前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對於前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而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乃又針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而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以: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判決足以證明單班四趟排班,司機每天都會超時,是再審被告違法超時排班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2條第1款規定,前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及此,復漏未斟酌證人林憲章之證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證人林憲章於前確定判決做偽證,原審確定判決調查證據方向錯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調查林憲章之證詞及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之函文;
前確定判決未調查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呂奇峯故意在法庭上說謊陷法官判決錯誤,反調查被害人即再審原告,明顯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林士淳檢察官、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洪瑞羚未落實公路法第77條規定,隱瞞呂奇峯違法排班之犯罪事證,明顯瀆職、圖利呂奇峯,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至10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
(二)然再審原告所執上開再審事由,均是在敘述前確定判決如何有再審事由,但對於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再審事由則未具體表明,本難認其本件再審之訴合於法定程式。
況且,再審原告前已持上述再審理由,對於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認其所主張關於前確定判決未斟酌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判決、未調查呂奇峯,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部分,為無理由;
其餘主張前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則不合法,而予以判決駁回,乃再審原告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自更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又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須已具備合法要件,並有再審理由,始得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
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自無利用再開或續行之前訴訟程序追加起訴之餘地,則再審原告另追加請求再審被告再給付新臺幣93,400元本息,即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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