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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沈春榮
相 對 人 益之堂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益添
主 文
民國110年10月1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調解內容關於:「對造人同意給付申請人任職期間工資差額111,405元、交通費13,699元及資遣費50,000元,分三期給付。
第一期給付工資差額111,405元,於110年11月5日給付55,702元、第二期於110年12月6日給付55,703元,第三期於111年元月5日給付交通費13,699元及資遣費50,000元共計63,699元逕匯原留薪資轉帳帳戶內。
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遲延給付或一部分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自該期應給付之日起以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至償還完畢日止。」
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零陸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日達成調解協議後,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差額新臺幣(下同)111,405元、交通費13,699元及資遣費50,000元,共計175,104元,並應分三期給付,惟相對人除第二期款有依約給付55,703元外,就第一、三期款均未依約給付(第一期款應給付55,702元。
卻僅給付25,000元;
第三期款應給付63,699元,卻僅給付55,703元),迄今僅給付共計136,406元。
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聲請人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證,足認兩造間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給付全部金額之義務為由,聲請就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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