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勞執,14,202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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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辰軒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相 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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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柏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0年12月24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經雙方合意,資同意就本爭議案(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補償)由資方給付140,000元,並分14期給付,第1期為111年1月28日前,第2期為111年2月28日前,第3期為111年3月28日前,第4期為111年4月28日前,第5期為111年5月28日前,第6期為111年6月28日前,第7期為111年7月28日前,第8期為111年8月28日前,第9期為111年9月28日前,第10期為111年10月28日前,第11期為111年11月28日前,第12期為111年12月28日前,第13期為112年1月28日前,第14期為112年2月28日前,每月28日前給付10,000元,資方同意於每期到期日前各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內,上述分期,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分14期給付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和解金,並應匯入伊原薪轉帳戶內,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等情。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其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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