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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楊金樺 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維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佩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五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三、調解方案:1、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案以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捌拾陸元整(含工資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及補償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陸元)達成和解;
給付方式:資方(即相對人)分六期給付,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第一期至第五期,每期各給付新臺幣肆仟元,第六期給付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陸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上述資方應給付金額逕匯入勞方(即聲請人)設於台北富邦銀行華江分行之原薪資帳戶,上述應給付款項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
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1年5月5日調解成立,兩造合意就本件爭議以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萬3,586元達成和解,相對人應於111年6月起至同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第1期至第5期款各4,000元、第6期款3,586元,均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如有1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惟相對人於111年6月10日給付第1期款4,000元後,即未再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
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11年5月5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就尚未給付之和解金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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