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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陳淑美
相 對 人 萊士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傳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2.資方應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前給付予勞方陳淑美下列項目暨其數額:(1)舊制資遣費,27萬4,800元。
(2)新制資遣費,27萬4,800元。」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舊制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7萬4,800元及新制資遣費27萬4,800元,惟相對人嗣未依約給付。
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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