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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李明駿
相 對 人 資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含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捌拾壹元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5,681元,惟相對人嗣未依約給付。
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05,681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為證,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二)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履行給付義務,並提出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然查
,依上開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就前揭給付義務應「分12期給付,每期給付8,807元:第1期111年6月1日前、第2期111年7月1日前、第3期111年8月1日前、第4期111年9月1日前…,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
全部到期。」
,而聲請人所提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並無111年6月12日前之交易明細,是尚難認相對人未依前揭方案給付第1期款,且依上開明細資料所示,聲請人分別於111年7月1日、111年8月1日各收受8,807元之匯款,此部分交易明細並分別註記「2/12」、「3/12」,核與上開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之第2、3期款相符,據此,足資推認相對人應已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第1至3期之給付義務共計26,421元,惟其後則未再有與上開調解方案相符之履行紀錄,是堪信相對人就上開分期給付義務僅履行前3期後,
即未再依約履行,則相對人之給付義務依約自應視為全部
到期。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
為由,就相對人未履行之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已給付之26,421元部分,則不得再准予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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