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勞專調,31,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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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點所示第㈠項至第㈡項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不合於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

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訴訟費用,且未按勞動調解委員人數提出聲請狀繕本或影本。

查:㈠聲請人勞動調解聲明請求:㊀相對人應回復聲請人民國110年1月至12月之薪點為360元;

㊁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0年終獎金差額2,994元;

㊂相對人應辦理聲請人111年晉薪一級為376薪點;

㊃相對人自111年1月起至清償日止給付聲請人每月薪資差額3,113元。

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上開聲明㊀、㊁及㊂、㊃均係因相對人調降聲請人110年薪點,致聲請人受有薪資差額及年終獎金差額之損害,而薪點為相對人依約給付薪資及年終獎金之基準,故聲明㊀、㊂請求回復110年薪點及調整111年晉薪點,其訴訟利益單一,訴訟目的一致,具有訴訟利益目的同一之競合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意旨參照)即聲明㊀、㊂之請求。

其中聲明㊀部分,聲請人回復110年度晉薪點360元所受之客觀利益為免於返還溢領薪資23,366元(見本院卷第34頁)及年終獎金差額2,994元,合計26,360元(計算式:23,366+2,994=26,360)。

至聲明㊂部分,聲請人自111年1月起於受雇期間因此所受之客觀利益為按月3,113元之薪資差額,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因聲請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聲請調解時為56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逾5年,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聲請人因本案訴訟所得利益即5年薪資差額)應核定為18萬6,780元(計算式:3,113元×12月×5年=186,780元)。

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萬3,140元(計算式:26,360+186,780=213,140),依前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

㈡聲請人未提出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供勞動調解委員2人閱覽,與前開規定不合,聲請人應提出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2份。

㈢綜上,本件調解聲請程式有上開欠缺之處,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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