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陳偉康
代 理 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葉智超律師
相 對 人 耀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莊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不合於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勞動調解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各規定甚明。
另按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雖曾與相對人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仍於起訴狀聲請先行勞動調解程序,惟聲請人未依法繳納聲請費。
而本件聲明請求: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2.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3.相對人應自111年1月25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聲請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4.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本件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聲明第2項請求薪資及第3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聲請人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壹仟貳佰伍拾肆萬元【計算式:(200,000+9,000)125=12,540,000】,另聲明第3項請求已到期之任職獎金700萬元部分,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仟玖佰伍拾肆萬元【計算式:12,540,000+7,000,000=19,54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伍仟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