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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65號
聲 請 人 THET NAING MYINT(緬甸國人)
SAW EH HSER(緬甸國人)
NAY LIN KYAW(緬甸國人)
KYAW KYAW NAING(緬甸國人)
共同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SILVER FLOWER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TD.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聲請人之住(居)所、相對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以及相對人最新之設立登記資料,並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二份,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1至3款、第5款、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本件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視為調解之聲請。
惟聲請人本件調解之聲請僅提出起訴狀即聲請狀繕本1份,未依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應予以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所提起訴狀即聲請狀就聲請人僅記載其姓名、就相對人僅記載其名稱,漏未記載聲請人之住(居)所、相對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亦未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之要件顯有不備,茲依首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人之住(居)所、相對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並補正相對人最新之設立登記資料。
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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