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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郭美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桃美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點所示第㈠項至第㈡項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加班費26萬918元、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3萬5,200元、預告工資2萬700元、資遣費5萬1,7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2.相對人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據此,聲請人本件請求之財產權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6萬8,568元,依前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
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之請求,免徵聲請費。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聲請狀未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亦未提出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供勞動調解委員2人閱覽,與前開規定不合,聲請人應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並提出補正後之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2份。
㈢、綜上,本件調解聲請程式有上開欠缺之處,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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