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勞專調,95,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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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傅璿
代 理 人 陳信憲律師
相 對 人 索馬利蘭共和國駐台灣代表處
法定代理人 穆姆德(Mohamed Omar Hagi Mohamoud)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官應先依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調查聲請是否合法,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一、無審判權或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有審判權之法院或管轄法院。

但無法移送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又按涉外民事法律事件之「管轄權」可分為「一般管轄權」及「特殊管轄權」,所謂一般管轄權即指決定涉外民事法律事件究由內國法院管轄或由外國法院管轄者而言,又稱為國際管轄權或審判權;

至於特殊管轄權則指內國法院就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審判權後,決定國內各(級)法院管轄區域之標準,又稱為國內管轄權;

而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另按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之特權暨豁免,除條約另有規定者外,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所稱駐華外國機構之設立,應經外交部核准,其人員應經外交部認定;

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下稱系爭豁免條例)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相對人為駐中華民國外國機構,屬系爭豁免條例第2條所定之駐華外國機構及人員,又依據我國與索馬利蘭共和國政府於民國109年2月26日簽署之雙邊協定議定書第3條約定:雙方代表、代表處人員應享有近於1961年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所規定之特權與豁免;

特別是人身、辦公處所、私人寓所、文件及財產之不可侵犯;

享受接受國執法機關之特殊保護,及民刑事暨行政管轄之豁免,相對人在我國境內依兩國政府雙邊協定議定書內容,具司法管轄豁免之待遇,有外交部111年11月30日外禮三字第1110042281號函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宗),因相對人豁免本事件之民事管轄,我國法院對本事件無國際管轄權,堪以認定。

㈢至聲請人雖主張:世界各國均已開始接受「相對豁免理論」,制訂歐洲豁免公約、聯合國豁免公約和各國豁免法,規定國家管轄豁免中的商業活動作為豁免之例外,此由93年12月2日聯合國國家及其財產管轄豁免公約第三部分第11條第1項規定可知,系爭豁免條例第5條亦將因商業行為而涉訟排除於豁免之外,本件聲請人係受僱於相對人擔任一名普通文職人員,相對人所為之僱傭行為應屬系爭豁免條例第5條所稱商業行為,不得享有豁免之待遇等語。

惟依系爭豁免條例第1條可知,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是否享有特權暨豁免,首以雙方簽署之條約為據,無規定者,方依系爭豁免條例之規定。

而相對人與我國簽署之雙邊協定議定書已明確約定相對人在我國享有民刑事暨行政管轄之豁免,無除外規定,已如前述;

再者,依上開協定議定書所載「雙方代表、代表處人員應享有近於1961年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所規定之特權與豁免」,對照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31條第1項規定,民事豁免受到排除者僅限「於接受國境內私有不動產之物權訴訟,但其代表派遣國為使館用途置有之不動產不在此列;

關於外交代表以私人身分並不代表派遣國而為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繼承事件之訴訟;

關於外交代表於接受國內在公務範圍以外所從事之專業或商務活動之訴訟。」

(見本院卷第138頁),本件依聲請人所述,其係受僱於被告擔任大使特助(見本院卷第12頁),亦可見與前述除外規定不符,是本件當無聲請人所稱系爭豁免條例第5條除外規定之適用,聲請人執此主張本院具國際管轄權云云,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我國法院對聲請人本件聲請既無管轄權,且無法移送於其他有管轄權之外國法院,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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