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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49號
原 告 李品嫺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范慧雯
梁沂嘉
被 告 劉詩吟
訴訟代理人 詹雅筑
被 告 陳俊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培訓學習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劉詩吟於民國110年11月9日曾簽署「新進人員培訓雙方協議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原告無償為被告劉詩吟提供為期3個月美甲項目培訓,學習期限為110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嗣後被告劉詩吟因違反系爭同意書第11條約定,中斷學習及培訓學習結束後未依協議工作2年,應承擔因學習、培訓而產生之所有費用新臺幣(下同)38,000元,被告陳俊融為被告劉詩吟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實際上並無花費為被告劉詩吟培訓3個月一事,只有前面3天及另外1天在中山店跑原告公司內部SOP流程和手法調整,而被告劉詩吟在職期間服務客人的技術上,一樣使用前僱主(即淡水璀璨美甲店)教學之手法服務客人,原告所謂培訓期3個月並無確切之現場指正教導,被告劉詩吟係直接依照其在前公司所得經驗,全程服務客人並收客人完整消費金額,而非學徒或實習生之費用。
㈡且原告從被告劉詩吟自110年12月1日入職日起,並無提供勞、健保及團保,勞退部分也無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基本薪資條件,亦無給國定休假日及加班費,僅月休7天,原告嚴重違反勞動基準法,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被告劉詩吟於110年11月9日曾簽定系爭同意書,被告陳俊融則為被告劉詩吟就系爭同意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劉詩吟於110年12月1日至原告任職後,已於111年4月間離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影本1份(見北院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查,前述事實,堪認為真正。
原告固主張被告劉詩吟於培訓結束後未連續工作2年即辭職,依系爭同意書第11條後段約定,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培訓學習費用38,000元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與被告劉詩吟所簽訂系爭同意書有無就被告劉詩吟之任職期間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系爭同意書內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有無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培訓學習費用38,0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㈡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
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
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
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
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
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與被告劉詩吟所簽訂之系爭同意書第1條曾約定:「甲方(按即原告,下同)無償為乙方(按即被告劉詩吟,下同)提供為期3個月美甲項目的培訓」、「學習期限為110年12月1日始至112年11月30日止」等語。
另系爭同意書第11條亦約定「如因乙方原因中斷學習、培訓的,乙方應承擔因學習、培訓而產生的所有費用38,000元」、「培訓學習結束後,乙方未能在甲方連續工作2年而辭職的,乙方應賠償甲方培訓費用38,000元」等語,足認原告與被告劉詩吟間所簽訂之系爭同意書確有就被告劉詩吟於原告之任職期間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而原告亦係以被告劉詩吟於培訓結束後未連續工作2年即辭職,依系爭同意書第11條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培訓學習費用38,000元。
依照前述說明,系爭同意書關於被告劉詩吟之最低服務年限約定即需符合勞基法前述規定始為有效。
㈢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之約定,原告與被告劉詩吟係約定由原告無償為被告劉詩吟提供為期3個月美甲項目的培訓。
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其為被告劉詩吟提供培訓課程資料(見本院卷第86至97頁),縱認屬實,亦僅能認定被告劉詩吟於原告所稱3個月培訓期間,原告為被告劉詩吟所為美甲項目培訓課程僅110年12月2日至4日、111年1月11日共4日,此與前述約定不符,則原告是否有為被告劉詩吟為3個月專業培訓課程,誠屬有議。
㈣另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原告與被告劉詩吟曾約定被告劉詩吟於學習期間需協助店面服務部分客戶等語,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曾稱:到職後前三日上完課後有安排被告到蘆洲門店練習甲片,是從111年1月1日才開始有服務顧客,服務顧客的費用如系爭同意書第3條所示,另外服務顧客有每個人以50元計算之人頭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可知被告劉詩吟於前述培訓期間本需為原告提供勞務,原告為使被告劉詩吟之工作表現符合其經營事業之要求,縱於被告劉詩吟至蘆洲門店任職期間,對被告劉詩吟所提供勞務之方式及技能,於任職前予以指導、規範,嗣於被告劉詩吟任職期間不時給予監督、指導或修正,均屬雇主對於勞工之在職訓練,非另對勞工提供額外專業技術培訓,縱該勞工於此過程中伴隨累積相當程度之經驗、專業技能,亦屬勞工因任職所附隨之必然成長,不能認係雇主特別對勞工所施以之專業培訓,否則無異將最低服務年限提升為勞動契約之必然效果,使雇主可片面拘束勞工須服務一定年限。
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另外為被告劉詩吟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
而原告所給付被告劉詩吟培訓期間每個月交通津貼500元及被告劉詩吟服務客人之每人50元報酬,均非對被告劉詩吟約定最低服務年限所為之合理補償,依勞基法第15條之1第3項之規定,系爭同意書第11條關於被告劉詩吟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屬無效,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培訓學習費用38,000元,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為原告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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