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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天地人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8年5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特效部技師一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另按月自薪資中扣繳240元作為福委會基金。
詎被告於110年3月5日無預警以公司將歇業為由通知遣散,迄今尚積欠110年2月份應給付之工資48,000元,及離職前3個月未使用完之福委會基金共720元,爰依雙方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8,720元,及自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曾以答辯狀陳稱:被告已於110年3月間停業,相關人事乃由前股東訴外人洪振揚負責,現無資產可供償債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發放簽收單、扣繳憑單、存摺內頁影本、離職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1月12日函為佐(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第50至58頁),堪認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原告離職時之負責人為洪振揚等語,惟原告既係受僱於被告,按雇主有給付工資之義務,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至第23條規定自明,此項義務與公司實際經營者為何人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至原告主張被告併應退還離職前3個月,按月自薪資中所扣繳之福委會基金共720元,然參酌卷附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明細並無為此名目之扣除項目(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亦未再就此部分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徒憑此據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因此,原告依雙方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及自110年3月6日(即110年2月薪資應發放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許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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