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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永瑞隆國際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彭夢宇
被上訴人 林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
而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原審法院未駁回者,第二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3,640元本息,並應提繳5,229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提起上訴,惟並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26頁),且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是依上規定,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並依法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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