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勞簡,11,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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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簡稚溱
被 告 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鐘秀惠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馮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92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其中新臺幣11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10,8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以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33,560元及遲延利息。

後就上開請求金額之104,374元部分,變更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核原告係以其信賴被告錄取之意思表示,而辭去原有工作,而被告卻反悔而通知原告不予錄取,致原告遭遇兩頭空之中年失業窘境,為謀家中經濟來源不中斷,僅能暫接受月薪24,000元之工作,此薪資待遇遠不及原先工作,使原告備感壓力、夜不成眠,身心飽受煎熬,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失。

核原告就上開變更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相同,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應徵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職務,於民國110年9月底至10月初間以視訊面談,10月4日收到被告公司人資專員李竹娟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決定錄取,隔日原告再向李竹娟詢問,確認月薪為42,000元、可報到時間後,原告即表示接受錄取,後李竹娟傳送書面錄取通知予原告,上載同年10月13日報到。

原告信賴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成立,遂向原任職理成財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理成公司)提出離職之申請並完成離職手續。

然而被告竟於同年10月12日通知原告「不予錄取」,否認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

原告在理成公司之月薪為4萬元,因信任被告錄取之通知,而自理成公司離職,至同年11月1日始找到新工作,期間受有薪資損失26,666元,以及勞工退休金損失2,520元。

另原告遭遇如前述之身心煎熬,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失104,374元。

爰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3,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一方面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成立,一方面又援引民法第245條之1,二者形成矛盾。

又被告發出之錄取通知書中,全然未就薪資乃至上班時間等勞動契約必要之點加以約定。

另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告問「請問起薪及獎金制度」,亦可知兩造根本未就薪資此一必要之點達成共識。

而李竹娟之發言中,有關「相關聘僱條件」及「職銜」位置均為空白,顯見雙方對勞動契約相關必要之點完全未達成共識,難認兩造間已成立勞動契約。

再原告係與李竹娟聯繫,然李竹娟既非被告對外之代表人,亦非被告選派之人事主管,其並無對外代表被告為法律行為之權限,故李竹娟擅自向原告表示錄取之行為,屬無權代理,該錄取行為既經被告拒絕,對被告即不生效力,雙方即不生勞動契約關係。

且李竹娟發出之錄取通知書,全然未見公司用印,甚至下方主管簽核欄位中,亦未見人資部門主管之簽名、簽章,不能認係被告公司發出之合法有效文件。

而原告從其與李竹娟之對話中,應能知悉李竹娟並非經理職,是本件難認李竹娟有表見代理。

另外,被告對於李竹娟擅自以LINE通知原告報到之行為,完全不知情,即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誠實信用,況被告就人員招募事宜已竭盡內部預防之職責,早於106年間即訂有「人員招募管理辦法」,就錄用員工相關程序有詳細流程,其中人員聘用核決權限為副總經理或副總經理以上核決,核准後應由管理部門主管以人力銀行通知或公司電子郵件方式通知錄用,並約定報到時間、報到應備資料。

可見被告已善盡對員工之管理義務,難認有何悖於誠實信用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無賠償原告損害之理。

且依原告之應聘資料中陳明其就業狀況為「待業中」,又何以產生因而辭去原工作之情形。

況原告在收到李竹娟之錄取通知書之日起,未曾積極向被告主張安排入職事宜,則其既未曾到職,何來對於該期間之期待利益。

被告於110年11月間接獲勞工局通知後,即迅速就相關案情加以說明,原告於知悉相關情形後,不僅不積極尋求新工作,反而拖延至12月中旬提起訴訟,難認有何信賴利益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有明文。

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4日收到被告公司人資專員李竹娟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決定錄取等語,並提出錄取通知書、對話記錄等件為佐,被告則抗辯李竹娟所為錄取通知,係無權代理等語。

經查,原告投遞履歷應徵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後,110年9月7日由被告公司人資專員李竹娟(即李禾婕)以電子郵件通知邀請面試,提供面試人員資料表,以及同年月8日再通知後續約面試時間,此有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2頁至132頁)。

被告既由李竹娟先以電子郵件聯絡原告進行面試,電子郵件上並載「聯絡窗口:李小姐」,則原告信賴該聯絡窗口係有權代表被告向應徵者為錄取之通知,乃符合常情。

其次,李竹娟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錄取之事,並傳送錄取通知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8頁至28頁),依錄取通知書上載有「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標題,可知李竹娟係使用被告印製之紙張,且在對話中及錄取通知書上,亦就原告之報到時間(原為110年10月12日,後原告表示希望報到時間改為10月13日,李竹娟配合更改)、地點、攜帶文件等事宜,詳細記載於上,均足令人相信李竹娟有獲得被告之授權,被告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被告雖又抗辯稱李竹娟發出之錄取通知書,未有被告公司用印,甚至下方主管簽核欄位中,亦未見人資部門主管之簽名、簽章,不能認係被告公司發出之合法有效文件。

而原告從其與李竹娟之對話中,應能知悉李竹娟並非經理職。

且原告由上開邀約面試之電子郵件中,應能知悉舉凡確認、變更時間,乃至最後完成面試約定,均係以前述電子郵件之方式進行,其卻僅以無從確認對話者身分之LINE聯繫,是本件難認被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並提出「人員招募管理辦法」(見本院卷第134頁至137頁)為佐。

查,上開辦法固就人員聘用核決權限為由副總經理或副總經理以上核決,核准後應由管理部門主管以人力銀行通知或公司電子郵件方式通知錄用,並約定報到時間、報到應備資料。

然此為被告公司對內之規則,並非為原告所知悉,自不能以此認為被告無庸負授權人之責任。

(三)承上,被告已於錄取通知書上載明報到時間110年10月13日,報到時應準備「前職離職證明與退保證明」等,顯使原告有相當理由相信兩造間勞動契約確已成立,並於原告報到後生效之預期。

原告為配合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向理成公司提出離職之申請,及離職所受薪資損失,均可認與被告上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係以其所屬人資專員李竹娟無權代為通知錄取為由,通知兩造間契約不成立,由此來看,尚難認原告相信契約成立,而自原任職公司離職之舉有何過失,故應認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賠償,為有理由。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1.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任職於理成公司之月薪為42,000元,於110年10月12日向理成公司提出離職,迄至同年11月1日始又受僱於裕心行銷有限公司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月薪為42,000元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佐證,而依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見限閱卷),理成公司係以投保薪資26,400元為原告投保,應認原告原受僱之月薪為26,400元。

則計算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無法自理成公司獲取之薪資損失為16,181元(26,400×19/31=16,1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原告自陳上開期間仍有從事部分工時工作,獲有薪資6,26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郵局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186頁),則於扣除上開期間受薪資後,為9,921元(16,181-6,260=9,921),即原告實際之薪資損失。

2.勞工退休金損失: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原告信賴契約能成立,自理成公司離職,則其所受之損害應包括理成公司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之利益。

依原告月薪26,400元,如未自理成公司離職,可獲理成公司提繳退休金971元(計算式:26,400×0.06×19/31=97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自屬有理。

3.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892元(9,921+971=10,892)。

(五)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失104,374元等語。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可知於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始得準用同法第192條至第195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查,原告所稱其信賴被告錄取之意思表示,而辭去原有工作,而被告卻反悔而通知原告不予錄取,致原告遭遇兩頭空之中年失業窘境,為謀家中經濟來源不中斷,僅能暫接受低薪之工作,此薪資待遇遠不及原先工作,使原告備感壓力、夜不成眠,身心飽受煎熬,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失等情,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其人格權受被告之侵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失,要非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其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6日(見本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92元,及自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本件係屬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依職權為之,故不用為准供擔保之諭知。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1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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