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7日與被告惠明事業有限公
- 二、被告則以下述答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一)惠明公司及楊玉杰稱:與原告約定擔任機動代班,協助護
- (二)朱韻華稱:其為惠明公司辦理員工勞健保的經辦,原告是
- (三)雍小蓉稱:其與原告面談時,係稱缺機動班,1天薪資1,5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
- (二)原告主張其與惠明公司約定月薪37,000元,然被告竟以23
- (三)原告雖再聲請傳喚證人林庭羽、李淑芬、湯瑞美,以證明
- 四、從而,依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能認原告主張可採,則原告依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隋興華
被 告 惠明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玉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福枝
被 告 雍小蓉
朱韻華
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7日與被告惠明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惠明公司,並與被告楊玉杰、雍小蓉、朱韻華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面談工作,雙方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7,000元,月休6日,原告並於同年月10日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自同年月17日開始上班。
原告任職期間,被告等人辦理原告之勞工保險業務,竟未以每月37,000元投保,而僅以每月23,100元投保,違法不實申報,造成原告於110年9月2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時,計算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僅為22,288元,原告因此受有老年給付月退金額損失30萬元,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述答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惠明公司及楊玉杰稱:與原告約定擔任機動代班,協助護理師擔任病房佐理,1天薪資1,500元,每月工作時間不固定,並未約定月薪37,000元,亦無投保以高報低。
(二)朱韻華稱:其為惠明公司辦理員工勞健保的經辦,原告是機動班,1天薪資1,500元,一開始以部分工時幫原告投保,但從108年1月27日起以23,100元幫原告投保。
原告所指控的事實,被告在檢察官偵查時均已提供資料給檢察官,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雍小蓉稱:其與原告面談時,係稱缺機動班,1天薪資1,500元,並未承諾月薪37,000元。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與惠明公司約定月薪37,000元,然被告竟以23,100元為其投保勞,致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時,計算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僅為22,288元,受有損失,被告應賠償其損失等語。經查,原告所稱其任職前有與惠明公司簽立「不定期勞動契約」,約定月薪37,000元,已為被告所否認,就此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佐,自無從憑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而依原告提出108年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28頁),上載「全薪23,100」、「休假:1,500/日薪」,1月份實到班8日,基本薪資12,000元,加工作津貼1,200元,應領合計13,200元,2月份實到班3日,基本薪資4,500元,加班費2,250元,應領合計6,750元,3月份至8月份實到班分別為7日、2日、4日、3日、1日(特殊大夜班)、2日,應領分別為10,500元、3,000元、6,100元、4,500元、1,600元、3,300元。及依原告提出其108年1月至8月之班表(見本院卷第126頁),上亦載原告所屬單位「機動D」,其每月所排之到班天數約在11天至15天之間。另依工作日誌暨簽到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181號卷<下稱偵他卷>第77頁至92頁),可知原告應上班的日期係依排班表,每月大致排班11天至15天左右,而非如原告所述之全月上班,僅排休6日。可知惠明公司確實將原告編制在機動班,並且按月給付予原告之薪資係以每日1,500元(特殊大夜班以1,600元)乘以原告實際工作天數計算。因此,原告稱其與惠明公司約定「月休6天全職班,月薪37,000元」,不足採信。其次,惠明公司於108年1月17日為原告投保,同年月18日退保,投保薪資12,540元,再於同年月27日為原告投保,投保薪資23,100元,於109年1月1日調高投保薪資23,800元,同年月3日退保等情,有原告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0頁)。則惠明公司自108年1月至8日每月為原告投保薪資23,100元,均超過前述原告每個月實領薪資,原告稱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申報不實,致原告受有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失,應賠償其損失云云,實非可採。
(三)原告雖再聲請傳喚證人林庭羽、李淑芬、湯瑞美,以證明原告與惠明公司簽訂之勞動契約條件如原告所述。
然上開證人均非惠明公司負責承辦原告入職面試、談薪資條件等之承辦人員,就原告所要證明之事項,尚不能由上開證人獲得證明,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應認無必要。
四、從而,依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能認原告主張可採,則原告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