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勞簡,21,202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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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伊凡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奇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3,201元,及其中新臺幣382,992元,自民國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新臺幣80,209元,自民國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其中新臺幣5,03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63,2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3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管理長一職,兩造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

嗣被告突於110年8月7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迄今尚積欠:

(一)工資282,339元:即110年6、7月份、同年8月1日至17日之未發工資共計282,339元。

(二)預告期間工資73,333元: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年資為1年以上3年未滿,被告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2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給付原告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73,333元。

(三)資遣費81,584元:依勞動部提供之資遣費試算表網站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制資遣費共81,584元。

(四)特別休假折算工資29,336元:依原告年資,110年應有7日之特別休假,而原告於遭資遣前一日未休,故被告應折算工資給付原告29,336元。

(五)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66,592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9年3月3日起在被告處任職,雙方約定工資為11萬元,110年8月17日經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等情,有薪轉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告通知原告資遣之對話紀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投保資料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可資參佐(見本院卷第18至30頁、第34至35頁),堪認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論述如下:1.積欠工資282,339元部分:經查,原告110年6、7月份薪資各為11萬元、同年8月1日至17日之薪資按比例計算為60,323元(計算式:110,000÷17/31=60,3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工資共280,323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尚難准許。

2.預告工資73,333元部分:按雇主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又勞工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雇主應於2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甚明。

查,原告任職期間為自109年3月3日起至110年8月17日止,為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之勞工,約定工資為每月11萬元均如上述,而被告未依上開規定於2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預告工資73,333元(即110,000÷20/30=73,333),為有理由。

3.資遣費81,584元部分: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原告任職被告工作年資算至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0年8月17日止,為1年5月又15日,得請求之資遺費為80,209元(計算式:110,000×1/2+110,000×1/2×1/12×5+110,000×1/2×1/12×15/30=80,209),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80,209元,於此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4.特別休假折算工資29,336元部分:按勞基法第38條第1項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僱主應發給工資。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

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僱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1.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

2.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查,原告在職期間之109年度、110年度應有共計10日之特休假可休,而原告於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為11萬元,是被告應折算發給工資36,667元(110,000÷30×10=36,667), ,原告僅主張其中29,336元,未逾上開範圍,亦有理由。

5.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未休假折算工資,合計463,201元(280,323+73,333+80,209+29,336=463,201)。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再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

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之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自明。

查,兩造勞動契約係於110年8月17日終止,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予原告之工資即應於上開日期結算並給付予原告;

至資遣費部分則應於110年9月16日前發給。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共382,992元,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資遣費80,209元併請求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3,201元,及其中382,992元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80,209元,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諭知,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07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03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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