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勞簡,25,2022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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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25號
原 告 黃麗純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葉修禎即新家緣小館

張婷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立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修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930元,其中新臺幣185元由被告葉修禎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如被告葉修禎以新臺幣15,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5月起受僱於被告葉修禎(下與被告張婷芳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謂),擔任葉修禎經營之「新家緣小館」餐廳外場及支援櫃檯收銀人員,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1,000元。

張婷芳為葉修禎之配偶,與葉修禎共同經營新家緣小館。

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工作時,在餐廳的用餐桌旁發現一個不知何人放置之黑色袋子,經檢視內有為數不少之現金,遂將之移置在櫃檯,然隨後張婷芳見該黑色袋子遭移置櫃檯,即稱該黑色袋子為其所有,並質問原告是否有拿取袋內現金,且稱原告長久以來手腳不乾淨,多次利用擔任櫃檯收銀之機會,竊取、侵占餐廳之財產,金額多達8萬元等語(下稱系爭言論),當時餐廳有另一名員工在場聽聞此事。

後來,原告始知張婷芳於原告任職期間,竟無任何證據,亦向餐廳之其他人員(廚師、外場人員等)告知與事實不符之系爭言論。

張婷芳所為系爭言論,指涉原告為手腳不乾淨之人,已侵害原告名譽,且屬重大侮辱。

原告乃於翌日即110年10月13日向張婷芳,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重大侮辱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葉修禎給付資遣費,原告受僱期間為104年5月至110年10月13日止,共6年5月,得請求3.2月資遣費。

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請求預告工資1個月。

另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有15日特別休假(0.5個月),葉修禎應折算工資給付予原告。

以上共計4.7個月,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45,700元。

另原告年逾70歳,向來潔身自愛,重視自己名譽,卻遭張婷芳散布系爭言論無端誣指,侵害名譽,原告遭受重大精神損害,自得請求張婷芳賠償30萬元慰撫金。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8條第4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8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葉修禎應給付原告198,400元,及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營餐廳期間,時常發現原告處理櫃檯款項後,現金短少情況,張婷芳幾次與原告當場對帳,證實原告經手之款項異常短少。

有一次對帳,現金少1,800元,原告表示其不知短少的原因,張婷芳向原告表示如再有短少,應由原告自己貼錢。

該事經餐廳員工議論而廣為員工所知。

而原告亦曾在其他員工對帳時發現現金短少時,在眾人面前承認當天款項是其經手。

又被告於多次款項短少時,主動詢問其他經手櫃檯的員工。

因此,其他員工對原告之評價是原告自己的行為所致,與被告無關。

後來,被告於餐廳裝設監視器,並由張婷芳親自點帳,近兩年已不見款項短少情形。

而張婷芳於110年10月12日將廠商之貨款放置餐廳內,原告電話聯絡在外的張婷芳告知此事時,張婷芳返回餐廳時見黑色袋子已移置櫃檯,乃問原告:妳沒有碰吧?原告竟突然以緊張、異常語氣追問張婷芳為何這樣問。

張婷芳並未回應,隨即再外出,原告再以LINE與張婷芳通話,追問其事。

張婷芳遂在通話中向原告表示原告前經手款項多次短少,以及被告在餐廳內裝設監視器,並由張婷芳親自點帳等緣由。

上開對話係張婷芳與原告二人私下對話,並非原告所稱張婷芳於餐廳內有其他員工在場時為系爭言論。

原告聽聞後,竟開始詢問其他員工是否知情,其他員工告以知情。

原告乃於10月13日中午向張婷芳表示自請離職,張婷芳同意後即與原告結算工資並發放。

既原告係自請離職,其請求葉修禎給付資遣費,自無理由。

而張婷芳雖認原告有經手款項短少之事,但未加以揭露,原告認被告有對原告為重大侮辱之行為,與事實不符,且雇主對勞工本有指揮監督之權限,亦有適度懲戒之權利,既原告所經手之現金帳目多次短少,被告對原告之工作態度、品質等有所質疑、指摘,均為雇主得行使監督管理之範圍,被告就原告所為具體事實予以指摘、要求改進,並非對其侮辱行為,且係以一對一方式行使質問,未損及原告於同事間之評價,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亦無可採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8條及第195條規定連帶賠償30萬元部分:1.原告主張雇主代理人張婷芳於110年10月12日,在有員工在場之餐廳內為系爭言論等語,然被告辯稱系爭言論係在後來兩人一對一通話中向原告所述。

⑴按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依原告提出訴外人即原告之女余靜婷與張婷芳之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46頁至61頁),係余靜婷向張婷芳詢問「你今天到底跟我媽講什麼?她怎麼會說妳說她4年前拿了店裏8萬元?」後,張婷芳就「原告先前處理餐廳之款項,經葉修禎轉交予張婷芳時有短少,經向原告詢問,原告稱不知情,張婷芳雖有懷疑但未有積極證據,乃未加處分,僅於餐廳內裝設監視器。

以及110年10月12日當天原告追問張婷芳所稱原告3年前曾陸續拿了8萬元」等事向余靜婷說明等內容。

上開對話內容,要僅能認張婷芳確有向原告為系爭言論,然尚無法認定張婷芳係於110年10月12日在餐廳內,有其他員工在場的情形下,散布系爭言論。

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實,是以原告主張張婷芳於上開期日以散布系爭言論之方式,侵害原告名譽,尚非可採。

2.原告另主張張婷芳於原告任職期間,亦向餐廳之其他人員(廚師、外場人員等)告知與事實不符之系爭言論,損害原告名譽等語,然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

⑴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而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此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同法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下稱509號解釋)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

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未規定如何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衝突,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開刑法阻卻違法規定,應得類推適用。

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至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基於保護個人名譽而不得公布,則不免過當,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自由,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責任亦然。

是上開刑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倘其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經查,依前揭余靜婷與張婷芳之對話譯文,張婷芳稱(余 問:你說很多人都知道,那為什麼他們會知道呢?)「 他們會知道,是因為我很生氣我有講出來啊」(本院卷 第50頁)、「確實是拿了錢,我告訴你喔,所有的員工 全部都知道」(本院卷第53頁)、(余問:為什麼全公 司的人都會知道?)「因為最後一筆,有一筆1,800多, 然後大家都在問錢是誰收走了,就弄到阿秀他們大家都 知道就傳來傳去啦」(本院卷第61頁)。

可知張婷芳確 有向員工講「原告拿了錢」之事。

且被告於本件審理時 不能提出證據證明張婷芳「原告拿了錢」言論內容為真 實。

然依證人陳玉秀證稱1,800元之事係因一早要支付米 粉錢1,875元予廠商,但店內尚未營業無現金,原告向葉 修禎拿2,000元來支付,後來原告並未從營業額中拿2,00 0元還給葉修禎,為此,原告問大家有沒有看到她把錢還 給葉修禎,大家都說沒有。

另外原告在餐廳工作時會唸 營業額又短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至223頁),亦 可知確實有一筆1,800元款項之爭議,並在張婷芳查證過 程,所有的員工均知其情,而原告於處理餐廳款項時亦 有短少情事。

又張婷芳於上開與余靜婷之對話中,亦稱 葉修禎拿回原告所處理之款項,現金與外面寫的營業額 數字不一致,常常短少一千多二千多,並有將此事告知 原告,原告均回應不知情,被告考量原告係餐廳重要人 力,且徵人及培訓均不易,乃選擇以裝監視器方式避免 現金短少之事發生等語,考量張婷芳為上開陳述時應無 日後爭訟之預見,而為該陳述,且兩造亦不爭執被告確 實有在餐廳內裝設監視器之事,則張婷芳所述堪信有相 當之理由,不能認係無稽之談,仍應認為張婷芳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則依前揭說明,在原告之名譽權與 被告之言論自由間權衡後,被告之行為尚不能認係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而應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8條及第195條規定連帶賠償30萬元,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張婷芳所為系爭言論屬重大侮辱。原告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葉修禎給付資遣費,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請求預告工資1個月等語。

查,張婷芳於110年10月12日所為系爭言論,係在與原告一對一對話時所為,並無散布於他人之情形,未侵害原告名譽權,另張婷芳在原告任職期間對其他員工稱「原告拿了錢」之事,亦不構成不法侵害,業如前述,因而「原告拿了錢」之言論,縱引起原告之不快,仍不認係對原告之重大侮辱,是原告主張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重大侮辱,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葉修禎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自非有理。

況且,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被告稱原告係自請離職),原告並未再提出證據佐證此部分事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葉修禎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即難認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勞動契約終止時,其尚有15日特別休假,葉修禎應折算工資給付予原告等語。

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本文有明文。

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1.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

2.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查,就原告離職時尚有15日特別休假未休乙節,葉修禎並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葉修禎折算工資發放予原告。

而原告之月薪為31,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以此計算特別休假工資金額為15500元(計算式:31,000× 15/30=15,500),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

原告係於110年10月13日離職,葉修禎就應給付予原告之特別休假工資應於上開日期結算並給付予原告。

而葉修禎迄未給付,自翌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就特別休假工資部分併請求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範圍,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葉修禎給付原告15,500元,及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屬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930元(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其中18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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