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勞簡,27,2022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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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27號
原 告 台灣藝術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政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莊翊琳律師
複代理人 洪郁淇律師
被 告 王識閔
陳靜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識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022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靜修應於被告王識閔無足夠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前項聲明金額範圍內未受償之餘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王識閔負擔,如對被告王識閔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靜修給付之。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王識閔、陳靜修(以下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後於審理中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160頁),變更聲明為:(一)王識閔應給付原告186,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靜修應於王識閔無足夠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前項聲明金額範圍內未受償之餘額。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與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王識閔自民國109年5月7日起任職於原告經營之台灣藝術電視台,擔任執行企劃工作,負責聯絡廠商協助後製、拍攝節目影片及租用設備事宜,並協助廠商請款,檢附廠商所開立之發票,填寫費用申請單向原告申請,迨原告核准撥款,原告之會計即依王識閔指示交付現金或匯入其指示帳戶。

王識閔並邀同陳靜修簽立員工任職保證書,由陳靜修擔任保證人,於王識閔在職期間,因違反管理規章以及各項規定時,或侵占財物、貨款、失職、疏忽或其他授權行為致使公司蒙受損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

詎王識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原本應交付附表所示廠商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民法第756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王識閔前任職於原告經營之台灣藝術電視台期間,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原本應交付附表所示廠商之款項共186,022元侵占入己等語,並提出王識閔提交之109年7月3日、7月10日、8月14日、9月17日、9月22日費用申請單、10月27、11月23日、12月1日、12月25日預付款申請單、匯款紀錄、收據、原告員工謝婉柔切結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0頁至74頁)。

而王識閔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063號起訴,亦有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6頁至119頁),應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賠償損失186,022元,應可採信。

另王識閔邀同陳靜修簽立員工任職保證書,由陳靜修擔任保證人乙節,亦有員工任職保證書後附經陳靜修簽名之保證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主張陳靜修應於王識閔無足夠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前項聲明金額範圍內未受償之餘額,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民法第756條之2規定,請求(一)王識閔給付原告186,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8日(見本院卷第8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靜修應於王識閔無足夠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前項聲明金額範圍內未受償之餘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王識閔敗訴之部分(即聲明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用另予准許之表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王識閔負擔,如對王識閔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陳靜修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編號 廠商 金額 時間 侵占方式 1 奇點數位媒體有限公司 10,500 109年7月29日 109年7月3日提出費用申請單,由原告公司員工吳姿儀現金交付 2 奇點數位媒體有限公司 5,250 109年9月30日 109年9月17日提出費用申請單,原告依王識閔指示匯入其指示之陳靜修帳戶 3 奇點數位媒體有限公司 16,800 109年9月30日 109年9月22日提出費用申請單,原告依王識閔指示匯入其指示之陳靜修帳戶 4 泊興傳播有限公司 18,900 109年7月29日 109年7月10日提出費用申請單,由原告公司員工吳姿儀現金交付 5 泊興傳播有限公司 12,600 109年9月30日 109年9月17日提出費用申請單,原告依王識閔指示匯入其指示之陳靜修帳戶 6 釧眾科技有限公司 40,000 109年11月5日 109年10月27日提出費用申請單,原告依王識閔指示匯入其指示之郭莉花帳戶 7 釧眾科技有限公司 38,000 109年12月3日 109年12月1日提出費用申請單,原告依王識閔指示匯入其指示之郭莉花帳戶 8 八燈實業有限公司 29,972 109年8月31日 109年8月14日提出費用申請單,原告依王識閔指示匯入自己之帳戶 9 黃師傅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11,000 109年11月24日 109年11月23日提出費用申請單,原告依王識閔指示匯入其指示之陳靜修帳戶 10 零用金 3,000 109年12月25日 109年12月25日提出費用申請單,原告以現金預付王識閔,未獲提出相關憑證或返還現金 合計 18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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