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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兆吉租屋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蔡佳玲
訴訟代理人 劉依婷律師
巫芸甄律師
被 告 王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其餘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原告與兆騰租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騰公司),分別為獨立之法人,業務範圍不同,但均為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基公司)之關係企業,三公司之員工可能因能力或制度等因素而互相轉調,然員工於入職時均須簽署相同之入職相關契約書,如員工聘僱契約書、公司員工保證書,並遵守相同之員工行為守則。
被告自民國108年2月11日起至109年12月8日止於原告公司任職,負責不動產招租、尋覓及聯繫有意加入「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之房屋所有權人,並協助承租人帶看及媒合房東與房客簽訂租賃契約等不動產租賃事務,嗣自109年12月9日至110年3月5日離職止,被告轉調至兆騰公司任職,負責兆騰公司之業績管理與教育訓練,已無接觸原告房東客戶之需要與權限。
㈡被告任職原告時,曾簽署員工聘僱契約書、公司員工保證書,且原告亦曾頒布並公告兆基集團員工行為守則,是以,被告對於原告所屬客戶資料應負保密義務,不得擅自對外公布、告知或移轉予任何第三人,或協助第三人獲悉該資料與機密之內容,或對外發表,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使用該業務相關資料一事,明確知悉,並了解如有違反,將須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原告。
㈢詎被告於110年3月5日離職後,旋至原告之競爭公司即訴外人星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鴻公司)任職,竟將其原於原告處任職時,所負責5位房東之客戶資料,為自己及星鴻公司之利益而擅自使用,私下擅自聯繫渠等房東,並將渠等房東由原告處引導改與星鴻公司簽約,致原告損失慘重。
原告直至110年6月底,因部分房東與原告合約即將屆至,致電關心續約狀況,房東竟陸續表示不欲續約,欲跟著「王先生」(即被告)、「原來的業務」(即被告),或改與星鴻公司簽約,原告察覺有異,始知上情。
㈣本件被告違反兩造間員工聘僱契約書第11條關於保密義務之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50萬元。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起訴請求,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9之1條之規定,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且被告並無將房東資訊於離職後帶至星鴻公司使用,是房東表示原告服務不好主動與被告聯繫,並表明將於與原告合約結束後由被告為房東服務,被告認為其並無違約,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如鈞院認為被告有違約之事實,希望能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兆騰公司均為兆基公司之關係企業,被告自108年2月11日起至109年12月8日止係於原告任職,嗣於109年12月9日轉至兆騰公司任職。
被告於原告任職時,曾簽署員工聘僱契約書、公司員工保證書等文件,原告亦曾頒布並公告兆基集團員工行為守則;
另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係負責不動產招租、尋覓及聯繫有意加入「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之房屋所有權人,並協助承租人帶看及媒合房東與房客簽訂租賃契約等不動產租賃事務。
被告於110年3月5日自兆騰公司離職後曾至星鴻公司任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任職資料、員工聘僱契約書、公司員工保證書及員工行為守則等影本為證,此部分事實,應認為真正。
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於原告任職時所得知如起訴狀附表一所列客戶資料,於被告至星鴻公司時導引與星鴻公司簽約,認被告違反員工聘僱契約書、公司員工保證書等約定,原告得依前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50萬元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前述員工聘僱契約書、公司員工保證書有無保密約定?起訴狀附表一所列客戶資料是否為前述保密約定所列應保密事項?⑵被告有無將客戶資料交予星鴻公司使用?若有,原告依前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㈡員工聘僱契約書有保密約定,起訴狀附表一所列客戶資料為前述保密約定所列應保密事項:⑴依原告所提出且被告亦未爭執文書及簽名真正之員工聘僱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兩造於員工聘僱契約書第11條已約定:「(一)乙方(按即被告,下同)因執行工作而知悉、接觸、取得甲方(按即原告,下同)之任何業務相關資料,應採取必要之保密措施以善盡保密義務,除依法令規定或取得要派單位書面同意外,不得擅自對外公佈、告知或移轉予第三人,或協助第三人獲悉該資料與機密之內容,或對外發表。
乙方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使用該業務相關資料。
...(三)乙方因本契約所負保密義務,不因本契約終止、撤銷、無效或不成立而失其效力,如有違反,乙方應給付甲方新台幣50萬元,並另負相關民、刑事責任」等語。
可知兩造於此員工聘僱契約書已有保密約定,並就違反者為損害賠償金額之約定。
⑵再者,依原告所提出起訴狀附表一所列客戶與原告或原告所屬兆基公司間簽訂之代管契約書及前述客戶經原告或所屬兆基公司仲介而與房客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56至202頁),可知起訴狀附表一所列如客戶名稱、聯絡電話、代管出租房屋地址、代管合約起迄日及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等客戶資料係員工聘僱契約書第11條(一)所列原告之業務相關資料。
另被告對於其於原告任職期間係負責不動產招租、尋覓及聯繫有意加入「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之房屋所有權人,並協助承租人帶看及媒合房東與房客簽訂租賃契約等不動產租賃事務等事實並不爭執,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係於原告任職期間始得知如起訴狀附表一所列客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39頁),故被告確實於原告任職期間因執行工作始知悉、接觸並取得如起訴狀附表一所列客戶資料,而此客戶資料即係員工聘僱契約書第11條(一)所列應保密且不得對外使用之原告業務相關資料等事實,應屬無訛。
㈢被告確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3名客戶資料交予星鴻公司使用:⑴被告自與原告同屬兆基公司關係企業之兆騰公司離職後,曾至星鴻公司任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被告至星鴻公司任職後曾引薦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3名客戶予星鴻公司,而前述3名客戶分別自110年6月28日、110年7月6日及110年6月20日起即為星鴻公司客戶,且現仍為星鴻公司所服務客戶各節,有星鴻公司111年1月26日函文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2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再參原告所提出前述3名客戶與房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6至179頁),可徵前述3名客戶與房客房屋租賃契約到期後翌日即隨即成為星鴻公司客戶,是被告除將前述3名客戶聯絡方式交予星鴻公司外,甚至將該3名客戶原經原告或所屬兆基公司仲介而與房客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屆期日期等客戶資訊告知星鴻公司,故被告確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3名客戶資料交予星鴻公司之事實,應能認定。
⑵被告雖引勞動基準法第9之1條之規定,抗辯原告不得與被告為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云云。
然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違反員工聘僱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並非以被告至星鴻公司任職認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為請求,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違誤。
至於被告另抗辯稱:因前述客戶表示原告服務不好而主動與被告聯繫,並表明將於與原告合約結束後由被告為前述客戶服務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員工聘僱契約書第11條已約定,被告因執行工作而知悉、接觸、取得如前述客戶資料等原告業務相關資料,除依法令規定或取得要派單位書面同意外,均不得擅自對外公佈、告知或移轉予第三人,或協助第三人獲悉該資料與機密之內容,或對外發表。
被告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使用該業務相關資料等語,縱被告前開所述屬實,亦難認被告有免責之事由,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故原告依員工聘僱契約書第11條約定,以被告違反前述保密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於法即屬有據。
㈣員工聘僱契約書第11條(三)屬損害賠償約定性違約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過高,應酌減至18萬元:⑴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違約金有損害賠償約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於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得不待舉證證明其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損害數額之多寡,即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給付。
是以債權人不得因證明實際所受損害多於違約金數額,而請求按損害額賠償;
債務人亦不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實際損害額不及違約金數額,而請求減免賠償。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約定性違約金。
經查,兩造於員工聘僱契約書第11條(三)已約定被告所負保密義務,不因契約終止、撤銷、無效或不成立而失其效力,如有違反,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等語,可知兩造係約定如被告違反保密約定時,不待原告舉證證明因被告違反保密約定所致原告損害數額多寡,原告即得依前述約定為請求,故此約定即應視為損害賠償約定性之違約金。
⑵又按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核違約金是否過高情事,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並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及87年度臺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前述請求之違約金有無過高情形時,依上述說明,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酌定標準。
查,被告確於原告與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3名客戶仍有代管契約之期間,將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3名客戶資料交予星鴻公司使用,且原告主張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3名客戶因未再能經原告仲介而各與房客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致使原告受有未能取得代管費用之損失約159,682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前述房屋租賃契約書、代管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另參酌被告任職期間(包括任職兆騰公司期間合計近25月),被告於前述期間每月所受領薪資約28,000元至35,000元間,及被告所擔任職務,兩造社會經濟狀況各情,若依員工聘僱契約書第11條(三)之約定,被告需給付之違約金高達50萬元,超過被告任職期間所領取薪資半數以上,確有過苛情事,應非公允,考量被告違反情節,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以18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員工聘僱契約書約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此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另被告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諭知被告如以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950元,其餘3,45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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