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31號
原 告 陳姵文00000000000000
黎惪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世界之蕊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藍晴 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姵文新臺幣陸萬陸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黎惪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姵文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2日止,原告黎惪自110年2月16日起至110年11月12日止,均受僱於被告擔任花藝工作師,兩造約定僱傭前3個月為試用期,月薪新臺幣(下同)35,000元,正式任用後調整月薪為38,000元,每月工資均於次月5日發放。
惟原告等在職期間因受疫情影響而有兩造約定留職停薪或縮短工時之情形,原告陳姵文受僱期間共工作7.9個月,月平均工資為37,255元,原告黎惪受僱期間共工作5.4個月,月平均工資為36,957元。
㈡原告等受僱之初,被告尚能依法給付工資,詎料自110年5月起,被告每月均延遲給付工資,且遲延情形愈發嚴重,原告等110年10月之工資各38,000元,被告亦未給付且積欠至今,原告等乃於110年11月1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嗣原告等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11年1月10日召開會議,被告並未出席,是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姵文66,014元(含110年10月薪資38,000元及資遣費28,014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黎惪63,408元(含110年10月薪資38,000元及資遣費25,408元),合計共129,422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姵文66,014元,及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黎惪63,408元,及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工作一覽表、工作時間及工資明細表、服務證明書、離職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姵文66,01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黎惪63,408元,及均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3款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諭知被告如以129,4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