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勞簡,33,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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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3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 告 太順科技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陳科明即陳世明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5,726元,及自民國8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440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陳科明即陳世明對於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1/3,依鈞院109年11月10日之105年度司執字第48902號執行命令,訴外人陳科明即陳世明對於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1/3應移轉予原告,並由原告按月逕向被告收取,惟被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依該執行命令向被告按月收取時,被告仍拒不給付。

訴外人陳科明即陳世明對於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為34,800元,依法每月可扣1/3扣押款11,600元,按移轉比例97.3%,被告每月應移轉11,287元,而自109年12月起計算至111年4月止,共計17個月,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91,876元,經原告屢次通知被告依法執行,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強制執行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科明雖辯稱其為人頭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另一陳某,僅有給付每月5,000元,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實有疑義,且依陳科明之109年度所得清單顯示,被告公司所核報之109年度薪資總額為417,600元,其中尚需另給付每月勞健保費用,如被告公司每月僅給付5,000元,卻核報薪資總額高達417,600元,顯然與常情不符,且原告於109年11月間,仍向鈞院聲請對第三人陳科明之薪資債權執行,被告從未就上開執行命令否認陳科明無薪資債權存在之事實,自不生聲明異議之效力。

二、被告則以:我是被告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是被告公司拿我的身分證去登記負責人及申報薪資所得,也因為這樣我每個月都有拿到當負責人之報酬現金5,000元,我並非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第1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4406號債權憑證、本院109年11月10日士院擎105司執高字第48902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閱訴外人陳科明於105年1月1日至111年8月1日年間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等資料相符,堪予採信。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8902號、109年度司執字第67911號等執行卷宗,可知原告於109年11月4日就債務人即訴外人陳科明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後,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核發移轉命令,將訴外人陳科明對被告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中移轉比例為百分之97.3之部分移轉予原告,此移轉命令亦於109年11月13日送達予被告及債務人陳科明,被告及債務人均未於10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則前述移轉命令中有關債務人陳科明對被告得請求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中移轉比例為百分之97.3之部分,依法即應移轉予原告。

㈢被告雖辯稱陳科明係被告人頭負責人,並非被告實際負責人,陳科明每個月僅拿到當負責人報酬現金5,000元云云。

然被告並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且前述強制執行程序於105年8月24日執行法院即已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陳科明向被告收取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向陳科明清償,倘若陳科明僅為被告人頭負責人,對被告並無任何薪資債權乙情屬實,被告為避免陳科明之債權人因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可對其主張給付薪資扣押款,被告理應於接獲前述扣押命令時向法院聲明異議,然被告卻未為之,反而於105年9月20日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狀,向執行法院陳明陳科明為被告員工,依照執行命令自105年9月起扣薪等語。

況依陳科明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被告於109年8月1日尚將陳科明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由34,800元調高至38,200元,倘若陳科明僅為被告人頭負責人,對被告並無薪資債權乙情屬實,被告實無需向執行法院為前述陳述,並調高陳科明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故被告前述抗辯,恐與常情不符,非可採信。

故原告依本院所核發移轉命令,訴請被告給付薪資扣押款191,876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本院所發移轉命令,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91,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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