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勞簡,4,202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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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森河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複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
被 告 徐明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勞簡字第14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216元,及其中新臺幣40,500元部分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其中新臺幣25,716元部分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57,163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其中新臺幣1,33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123,3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321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見本院卷第80頁):(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6,650元,及其中64,605元部分自111年5月5日起,其中92,045元部分自111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58,27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經核原告追加請求之部分,其事實略為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致原告自行負擔健保費,受有損害,被告亦獲有免繳納之利益,而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2項請求,此部分之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任職期間,被告未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給付工資之基礎事實相同,原告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聯結車駕駛,原告經常性工資為每月4萬至5萬元,後原告於110年3月31日離職。

然①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按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其金額為58,270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88頁)。

②亦未給予特別休假共34日,及於年度終結及原告離職時,折算工資予原告,其金額為54,100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68頁)。

③另原告於106年12月間請病假,惟被告並未給付病假期間之工資,其金額為10,505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68頁)。

④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致原告繳納原應由被告負擔之健保費,41個月間共53,245元(初主張92,045元,見本院卷第114頁,後主張53,245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72頁),受有損害,被告獲有免繳納之利益。

兩造於110年5月5日在基隆市政府社會處進行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第22條第2項、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時,兩造已約定薪資無底薪,以駕駛車趟次計算,並由被告每月提供1萬元予原告,由原告自行至職業工會投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而以原告實領薪資計,其在職業工會投保及自行提繳退休金之總額約在6,300元至7,700元之間,實際上原告在職業工會係以最高級距45,800元投保,則每月勞健保費用4,533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2,783元,被告提供1萬元予原告繳納及提繳,並無不足。

原告簽收之薪資明細上亦有註明「勞健保自行工會投保」,且被告在原告任職期間並未扣除過原告應負擔之自付額,即令原告上班天數不足,亦未按比例扣除該項目的給付,足見原告知悉並同意此協議。

既原告同意自行至職業工會投保,且被告給付供原告投保及提繳退休金之金額亦無不足,則①原告應自行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另再向被告請求勞工退休金之差額實不合理。

另,②原告自述任職期間未曾請休假,然而原告任職期間請假以及未到班天數,僅就有紀錄可查的天數即約有40日,實已超過原告所主張之特休假未休34日。

原告請求特休假未休折算工資即無理由。

又③原告自106年11月任職約2週後即請假至107年1月2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醫療診斷證明,即無法以病假處理,且其該次請假日數亦超過一年所應有的病事假總和,自不能視為病假。

又按件計酬月領薪資者,工資最低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的前提是正常完整的工時,原告一個半月未到班,出車趟次為0,導致該月的工資低於基本工資並無不妥。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期間之工資並無理由。

再者,④兩造約定由原告自行至職業工會投保,而於職業工會投保者,除低收入戶外,皆需要強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原告再向被告要求健保費92,045元並不合理。

再者,原告於106年12月間請假,如以病假13日計,有17日無故未到班,造成被告每日營業額損失為10,500元,扣除司機薪資及油耗,淨損失為6,500元,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10,500元(6,500× 17=110,500),並以此抵銷原告之請求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受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限制,在得請領退休金之前,不得領取。

是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性質上屬於強制規定,不得以當事人之特別約定排除,違反者應認定無效。

而依該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凡是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均為該條例之適用對象,並無「僱用勞工5人以上」始需要為勞工提繳退休金的規定,縱事業單位員工人數不到5人,雇主仍應依法提繳。

2.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任職期間,未按月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僅自107年5月起每月補償1,500元,總計尚短少58,270元等語。

被告不否認未按月為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但辯稱兩造約定被告每月給付原告1萬元,由原告自行至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等語。

查,原告受僱於被告,被告依上開規定即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且上開規定為強制規定,自難因被告與原告達成協議而免除其法定義務,是以被告抗辯其已每月補貼費用1萬元,請原告自行提繳或其屬不須投保之事業單位云云,均無足採。

況依被告提出之原告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22頁至27頁),上載1萬元係「本薪」,尚不能逕為認定係被告對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補貼,被告稱已有補貼乙節,亦無從採信。

而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應提繳之級距、雇主應提繳之金額、原告自行扣除已補貼金額及每月提繳不足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故原告之請求於57,163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二)特別休假工資部分:1.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勞工之特別休假,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2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項、第5項、第4項本文及第6項分別有明文。

可知雇主就勞工之特別休假有上述2種告知義務,且當勞雇雙方發生特別休假權利爭議,雇主如認勞工之權利不存在時,雇主有義務舉證。

原告主張任職期間特別休假34日等語。

被告則抗辯稱原告任職期間請假以及未到班天數,僅就有紀錄可查的天數即約有40日,實已超過原告所主張之特休假未休34日等語,並提出原告之車輛運行交接日報表及日曆表為佐(見本院卷第28頁至50頁、第68頁、第70頁)。

則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原告之特別休假業已休畢乙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提出109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其上2月12日、13日、15日、17日、21日、27日、4月27日、6月20日,另110年日曆表上,2月20日及24日,均有黃色螢光筆註記,再與原告之車輛運行交接日報表相對照,可認上開日期確實無出車資料,而上開日期為一般上班日,此部分應可認係原告請假而未出車,則被告抗辯原告之34日特別休假應扣除上開未上班之日數,為有理由。

其餘部分,被告未再提出證據佐證原告已休畢特別休假,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2.另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1.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

2.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查,原告自106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其於107年11月、108年11月及離職日110年3月31日結算特別休假日數,分別為10日、10日及14日,其中109年度應扣除前述已休畢10日後,為4日。

另參照附表一,原告107年10月、108年10月及110年3月份之薪資分別為55,600元、49,300元及41,550元,依前揭規定,上開結算之一日工資分別為1,853元、1,643元及1,385元,以此計算各年度特別休假折算工資總計為40,500元(計算式:1,853×10+1,643×10+1,385×4=40,500),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應予准許。

(三)病假工資部分:1.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未住院者,得在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此觀之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自明。

2.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2月請病假,被告應給付病假期間按基本工資之一半計算之工資10,505元等語。

被告則否認原告已提出醫療證明,無法以病假處理。

又兩造係按件計酬,原告一個半月未到班,出車趟次為0,導致該月的工資低於基本工資並無不妥等語。

經查,原告於106年11月22日因自發性氣胸而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就診,於急診接受胸腔引流管置入,11月29日接受胸腔鏡肋膜沾黏手術,於12月13日出院,12月20日至胸腔外科門診複查等情,固有原告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18頁),然觀之該診斷證明書右下角,係「2022/6/22」列印,則原告於106年12月請假之假別是否係請病假,已生疑義。

且兩造就工資之約定係按件計酬,則原告就其於106年12月份無法到班之情形,亦不排除係與被告約定不排出車,無庸計酬,而非向被告請病假,否則原告如認係請病假,應於病假結束後,就此向被告提出工資之請求,然原告迄至離職前之期間,均未向被告提出,乃至110年4月始於聲請調解時為此主張(見臺灣新北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45號卷<下稱新北卷>第19頁),是以依上開說明,不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四)健保費損失部分:1.按投保單位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五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

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

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3年5月,即41個月),被告未為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係由原告自行在新北市聯結車職業駕駛員工會以投保級距45,800元投保,該級距被告應負擔60%保險費,原告已支出的保險費為53,245元[計算式:45,800×0.0469(費率)× 60%× 38+45,800× 0.0517(自110年1月1日起調整費率)× 60%× 3=53,245),被告應賠償原告等語。

查,被告依法有為受僱之原告投保健保之義務,而被告沒有為原告投保,顯有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1項規定。

而上開規定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對規定,對原告所生的損害負有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3.至於原告之損害額。

按依全民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規定,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受僱者,由其雇主為投保單位。

受僱者及其眷屬自付30%,雇主負擔70%。

查,原告任職期間各月份之薪資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應繳納保險費,及被告為投保單位時,原告應負擔之金額,以及原告自行於職業工會投保所負擔之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總計原應由被告負擔而由原告繳納之差額為25,716元。

4.被告固抗辯兩造約定由原告自行至職業工會投保,而於職業工會投保者,除低數入戶外,皆需要強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原告已每月補貼原告1萬元,原告再向被告要求健保費並不合理等語。

然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第一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可知原告受僱於被告,係屬第一類被保險人,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健保之義務,兩造所為原告以第二類被保險人,自行至職業工會投保之約定,縱信為真實,亦係違反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復屬強制規定,不因兩造之協議即免除被告應盡之法定義務,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能採用。

5.原告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權基礎,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所受利益。

按不當得利係指一方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而言,倘僅他方受損害,而一方未受利益,則不當得利仍無由成立。

本件原告自行至職業工會投保及繳納健保費,被告並未支出應負擔之健保費,然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全民健康保險局得向被告追繳保險費,故難認被告受有免繳納部分負擔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其所繳納健保費,即為無理由。

(五)抵銷部分:1.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要旨參照)。

2.被告張原告於106年12月間請假,如以病假13日計,有17日無故未到班,造成被告每日營業額損失為10,500元,扣除司機薪資及油耗,淨損失為6,500元,被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10,500元(6,500× 17=110,500),以此抵銷原告之請求等語。

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即無賠償之可言。

查,原告於106年12月間請假,被告係按兩造之約定,未給付該期間之工資,並未以其未到班,論以曠工,應認原告未到班係經被告之同意,則原告之請假難認有何不法,縱使原告請假該期間,被告之營收受有影響,要難認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被告之營業收入損失。

是被告以上開事由之請求權主張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並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

再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

原告係於110年3月31日離職,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予原告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應於上開日期結算並給付予原告。

另健保費損失係屬給付無特定期限者。

原告追加此部分請求之民事準備(二)狀是於111年6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0頁)。

故原告就特休未休折算工資40,500元部分併請求自111年5月5日起,就健保費損失25,716元部分併請求自111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第2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216元,及其中40,500元部分自111年5月5日起,其中25,716元部分自111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被告應提繳57,163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屬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33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一:
月份 薪資 應提繳之級距 應提繳金額 已補貼金額 差額 備註 10611 38,100 38,200 2,292 0 2,292 新北卷P21 10612 0 21,009 1,261 0 1,261 請假,以基本工資提繳 10701 52,750 53,000 3,180 0 3,180 新北卷P23 10702 37,400 38,200 2,292 0 2,292 新北卷P23 10703 53,900 55,400 3,324 0 3,324 新北卷P25 10704 47,200 48,200 2,892 0 2,892 新北卷P25 10705 49,800 50,600 3,036 1,500 1,536 新北卷P27 10706 47,600 48,200 2,892 1,500 1,392 新北卷P27 10707 47,850 48,200 2,892 1,500 1,392 新北卷P29 10708 47,350 48,200 2,892 1,500 1,392 新北卷P29 10709 42,350 43,900 2,634 1,500 1,134 新北卷P31 10710 55,600 57,800 3,468 1,500 1,968 新北卷P31 10711 43,900 43,900 2,634 1,500 1,134 新北卷P33 10712 0 22,000 1,320 1,500 -180 短缺,以基本工資提繳 10801 40,050 40,100 2,406 1,500 906 新北卷P35 10802 44,100 45,800 2,748 1,500 1,248 新北卷P37 10803 53,650 55,400 3,324 1,500 1,824 新北卷P37 10804 49,200 50,600 3,036 1,500 1,536 新北卷P39 10805 48,950 50,600 3,036 1,500 1,536 新北卷P39 10806 44,100 45,800 2,748 1,500 1,248 本院卷P72 10807 48,950 50,600 3,036 1,500 1,536 本院卷P72 10808 47,500 48,200 2,892 1,500 1,392 本院卷P72 10809 41,100 42,000 2,520 1,500 1,020 本院卷P72 10810 49,300 50,600 3,036 1,500 1,536 本院卷P72 10811 41,600 42,000 2,520 1,500 1,020 本院卷P72 10812 43,300 43,900 2,634 1,500 1,134 本院卷P72 10901 40,000 40,100 2,406 1,500 906 本院卷P72 10902 30,750 31,800 1,908 1,500 408 本院卷P72 10903 48,100 48,200 2,892 1,500 1,392 本院卷P72 10904 42,350 43,900 2,634 1,500 1,134 本院卷P72 10905 45,500 45,800 2,748 1,500 1,248 本院卷P72 10906 45,100 45,800 2,748 1,500 1,248 本院卷P72 10907 48,350 50,600 3,036 1,500 1,536 本院卷P72 10908 37,100 38,200 2,292 1,500 792 本院卷P72 10909 44,750 45,800 2,748 1,500 1,248 本院卷P72 10910 40,500 42,000 2,520 1,500 1,020 本院卷P72 10911 48,150 48,200 2,892 1,500 1,392 本院卷P72 10912 50,450 50,600 3,036 1,500 1,536 本院卷P72 11001 41,350 42,000 2,520 1,500 1,020 本院卷P72 11002 28,950 30,300 1,818 1,500 318 本院卷P72 11003 41,550 42,000 2,520 1,500 1,020 本院卷P72 合計 57,163
附表二:
月份 薪資 投保級距 健保費(薪資*4.69%;
自110年1月1日調整為5.17%) 由雇主投保時,原告應負擔健30% 原告自行至職業工會投保,原告負擔60% 差額 10611 38,100 38,200 1,792 537 1,075 537 10612 0 21,009 985 296 591 296 10701 52,750 53,000 2,486 746 1,491 746 10702 37,400 38,200 1,792 537 1,075 537 10703 53,900 55,400 2,598 779 1,559 779 10704 47,200 48,200 2,261 678 1,356 678 10705 49,800 50,600 2,373 712 1,424 712 10706 47,600 48,200 2,261 678 1,356 678 10707 47,850 48,200 2,261 678 1,356 678 10708 47,350 48,200 2,261 678 1,356 678 10709 42,350 43,900 2,059 618 1,235 618 10710 55,600 57,800 2,711 813 1,626 813 10711 43,900 43,900 2,059 618 1,235 618 10712 0 22,000 1,032 310 619 310 10801 40,050 40,100 1,881 564 1,128 564 10802 44,100 45,800 2,148 644 1,289 644 10803 53,650 55,400 2,598 779 1,559 779 10804 49,200 50,600 2,373 712 1,424 712 10805 48,950 50,600 2,373 712 1,424 712 10806 44,100 45,800 2,148 644 1,289 644 10807 48,950 50,600 2,373 712 1,424 712 10808 47,500 48,200 2,261 678 1,356 678 10809 41,100 42,000 1,970 591 1,182 591 10810 49,300 50,600 2,373 712 1,424 712 10811 41,600 42,000 1,970 591 1,182 591 10812 43,300 43,900 2,059 618 1,235 618 10901 40,000 40,100 1,881 564 1,128 564 10902 30,750 31,800 1,491 447 895 447 10903 48,100 48,200 2,261 678 1,356 678 10904 42,350 43,900 2,059 618 1,235 618 10905 45,500 45,800 2,148 644 1,289 644 10906 45,100 45,800 2,148 644 1,289 644 10907 48,350 50,600 2,373 712 1,424 712 10908 37,100 38,200 1,792 537 1,075 537 10909 44,750 45,800 2,148 644 1,289 644 10910 40,500 42,000 1,970 591 1,182 591 10911 48,150 48,200 2,261 678 1,356 678 10912 50,450 50,600 2,373 712 1,424 712 11001 41,350 42,000 1,970 591 1,182 591 11002 28,950 30,300 1,421 426 853 426 11003 41,550 42,000 1,970 591 1,182 591 合計 25,716 註:⑴106年12月及107年12月均無薪資單,均以基本工資計算。
⑵金額以EXCEL公式計算,並顯示至個位數,故部分欄位出現1元之誤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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