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5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家
-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其家人與被告配偶之家人本即熟識,原告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積欠工資及特別休假折算工資部分:按雇主有給付工資之
- (二)7天休1天工資部分:
-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之給付金額為199,782元(工資及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看護工契約第3條、第6條第1項、第2項約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50號
原 告 CABARLES ALMA CANINO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法扶律師)
林景瑩律師
被 告 鄧達鴻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複代理人 劉德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82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710元,其中新臺幣98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2,7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8,689元。
後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7,539元(見本院卷第282頁)。
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5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家庭看護工,工資原係以現金給付予原告。
然被告自109年2月1日起,即以避免原告遭詐騙為由,稱將工資透過被告之配偶輾轉交付予原告在菲律賓之母親,而未給付現金予原告,僅告知每個月工資數額。
原告礙於受僱被告,不知相關法令及求助管道,不得不持續在被告家繼續工作,後經友人聯繫始於110年12月24日獲相關單位協助離開,期間共22月24日,工資為387,608元(計算式:17,000÷30=5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7,000×22+567×24=387,608),扣除原告應負擔之健保費7,475元、仲介費31,000元及體檢費用11,500元後,為337,633元。
又原告離職時之年資已滿2年,依兩造簽立之看護工契約(下稱系爭看護工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有14日特別休假且原告未使用,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工資7,938元(567×14=7,938)。
又系爭看護工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每7天須給原告1天休假。
然原告每日均在被告家中從事勞務,每日工作時間自6時30分起至21時止,扣除午餐、晚餐及洗澡時間2.5小時,共計12小時,被告未給原告休假。
總計自108年5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24日期間有104週未休假,原告應有104日之休假日,以例假日延長工時工資計算方式,104日之工資為58,968元(567×104=58,968)。
以上再扣除被告於調解時給付157,000元後,被告尚欠工資247,539元。
縱認被告提出之現金收據足作為被告已支付工資之證明,經計算其收據金額為190,365元,扣除該金額及被告已給付157,000元,被告亦應再給付57,174元。
爰依系爭看護工契約第3條、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7,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其家人與被告配偶之家人本即熟識,原告自小因家庭經濟狀況未繼續上學,而在外工作幫助家庭經濟,又原告性格易聽信他人而受騙,致原告之感情狀況複雜,每段感情均與對方生下孩子,皆由原告獨自扶養。
原告過去10年曾受僱於被告配偶之胞妹,然均未有任何存款,後來原告委請被告配偶之胞妹協助找尋海外工作,因被告家庭狀況需要幫手協助照顧家庭及大兒子,而由被告配偶之胞妹協助下自108年5月間來台受僱擔任被告之家庭看護工。
最初被告每月均將工資交付予原告本人,後經原告要求,被告將部分工資匯予原告在菲律賓之家人,另原告亦請被告代買物品或代支付零用金予原告父母,其餘款則交由原告自行保管,被告並提供固定位置供原告使用,其明細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20頁)。
又兩造於系爭看護工契約外,另於108年6月10日簽立協議書,原告同意以超時應得薪資即加班費換取被告替原告購買返回菲律賓之機票。
且原告任職期間,因疫情關係,原告係在家休假,不能因為沒有外出即認其未休假,原告請求加班費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積欠工資及特別休假折算工資部分:按雇主有給付工資之義務,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至第23條規定自明。
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4日之工資,亦未將特別休假折算工資給付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依被告提出經原告簽名確認之外傭支薪記錄表(見本院卷第56頁至58頁),可知原告受僱期間之109年2月至12月應領工資為164,394元(即附表編號1扣除編號2之數額,又此數額係包括原告依系爭看護工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該年度之7日特別休假折算工資3,969元),另110年1月至12月24日應領工資為179,477元(包括原告每年有7日特別休假折算工資3,969元,另原告係任職至110年12月24日,該月出勤天數為24日,應領工資為13,283元,計算式:567×24-325=13,283,附表編號4金額182,869元係計算全年度工資,經調整後應以179,477元為正確)。
另依被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CASH VOUCHER、存摺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60頁至90頁、第250頁至273頁),及依證人即被告配偶Aileen Lam Teng(中文名楊慧釧)到庭證稱上開CASH VOUCHER為訴外人即原告之表妹LEA及其先生EG(Eduardo Gabaysin)所簽立,係透過其2人將款項轉給原告之小孩及母親,上情為原告所知悉,因LEA及EG係原告所指定之人。
另存摺係證人在菲律賓的帳戶,款項係自該帳戶轉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至308頁)。
可知被告確有經原告要求,將原告之工資部分匯予原告在菲律賓之家人,另支出代買物品或代支付零用金予原告父母,其餘款項則交由原告自行保管,被告並提供固定位置供原告使用。
被告主張上開已給付金額如附表編號3、5、6、7所示,為189,196元,並未逾原告計算金額190,365元(見本院卷第288頁),應認其數額可採。
是就原告自109年2月至110年12月24日之應領工資扣除附表編號3、5、6、7金額,為154,675元(164,394+179,477-189,196=154,675)。
(二)7天休1天工資部分:1.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被告並未給予7天休1天之休假等語。
被告抗辯原告任職期間因疫情關係,原告實際上係在家休假,原告即不能再請求折算特別休假之工資等語。
經查,依系爭看護工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每7天內須給乙方(即原告)1天休假(見本院卷第21頁)。
考量被告自陳其大兒子為特殊兒,需要特別照顧之情,可知被告仰賴所僱用家庭看護工的程度較高,一旦家庭看護工有請假,需要另行安排看護人力。
另外被告基於雇主地位,本即有管理看護工工作之權利,故對於看護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故若被告主張原告係在家休假,即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被告稱原告於任職期間每7天均有休假1天乙節,雖以證人Aileen Lam Teng證述為憑,然證人到庭稱原告沒有用到休假出門,因為她想存錢,她在台灣沒什麼朋友,因為疫情不能出門,休假時沒有出門,原告在家可以休息,不用工作等語為佐(見本院卷第306頁、第308頁),其證述僅能認原告於疫情期間未出門以及原告捨不得外出消費之事實,但不能逕行認定原告在被告之家中確有使用休假權利而不用工作。
況原告所看護之對象為特殊兒,需要特別照顧,一旦原告休假,被告勢必要另外安排人力照顧其大兒子,而被告並未再提出其有令原告在家休假且由被告另行安排人力之相關佐證,自無從逕信原告確實在家休假。
是以原告稱其任職期間並未使用特別休假,應認可採。
而原告自108年5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24日任職期間共有2年餘(135週餘),原告只主張104日之休假日未休,自屬可信。
2.關於原告於休假日工作時,應如何給付加班費乙節。
觀之被告提出之外傭支薪記錄表(見本院卷第56頁至58頁),有關加班費係記載以每天567元為換算基礎。
另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第36條所定之例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目前家庭類看護工並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者。
然上開規定仍得作為參考。
亦即,如原告於休假日工作,被告需給付加班費每日567元(計算式:17,000÷30=567)。
故原告任職期間有104日休假日加班,被告應給付加班費為58,968元(567× 104=58,968)。
3.另依兩造於108年6月10日簽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同意以超時應得薪資即加班費換取被告替原告購買返回菲律賓之機票。
而被告於108年6月27日支出原告於同年12月返回菲律賓之機票費用13,861元,有購票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96頁),則依協議內容,上開機票費用得抵銷原告之加班費,即原告請求休假日加班費部分應扣除該數額,經扣除後為45,107元。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之給付金額為199,782元(工資及特休折算工資154,675元、加班費45,107元),扣除被告於111年8月24日調解期日已給付157,000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2,782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但依相同法理,被告應於原告110年12月24日離職時,結清工資並給付予原告。
是以原告請求工資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3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看護工契約第3條、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2,782元,及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本件係屬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710元(減縮後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通譯日旅費1330元、1,730元),其中98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即本院卷第220頁):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 1 109年度應付工資 181,069 2 109年已付1月工資 16,675 108年12月22日預支 3 109年度匯予原告在菲律賓之家人 63,802 107,500披索 4 110年度應付工資 182,869 5 110年度匯予原告在菲律賓之家人 55,676 95,000披索 6 110年度匯錢支付原告孩子零用金 41,025 自110年6月至12月,每月支付1萬披索,共7萬披索。
7 110年度為原告代支出費用 28,693 50,800披索+ 新臺幣1,170元 小計 363,938 205,87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