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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姜榮昇
再審相對人 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志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本院111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判決,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限,中間判決僅為終局判決之準備,而非終局判決之本體,自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
是得對之聲請再審之裁定,亦應以確定之終局裁定為限。
所謂終局裁定,係指以終結某審級訴訟程序之全部或一部為目的之裁定,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僅生限期補正之效力,難謂具有終局效力,非終局裁定,自不得對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聲請再審。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11年8月25日本院111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該裁定係命再審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補正裁定,僅生限期補正之效力,於再審聲請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時,始生法院得另以裁定駁回其訴之效力,既尚須由法院更為裁定,即非以終結第一審訴訟程序為目的之裁定,非屬終局裁定。
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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