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勞聲再,12,20221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姜榮昇
再審相對人 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本院111年度勞聲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自明。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此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並有明文。

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為111年度勞聲再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再審之聲請,惟伊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分別經本院109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558號裁定准予選任訴訟代理人,原裁定不應適用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條第2項、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等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裁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提出111年度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為證。

三、查原裁定係由第一審法院所為終結訴訟之裁定,並非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且別無不許抗告之規定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至第485條規定,為得抗告之裁定,再審聲請人對原裁定不服,自得依同法第487條規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在抗告之不變期間期間屆滿前該裁定尚未確定(至於原裁定後附之教示規定雖誤載為不得抗告,仍不影響該裁定得抗告之性質,本院不受其拘束)。

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11年9月6日收受原裁定(見本院卷第30頁),未待抗告之不變期間屆滿,即於同年月7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0頁),顯係對於尚未確定之原裁定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