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勞聲再,8,202209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姜榮昇
再審相對人 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雲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111年1月22日本院111年度勞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應為符合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謂「無勝訴」之望,本院111年度勞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故原裁定應未合法,本件聲請再審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此,爰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開規定於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係以其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主張原裁定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惟查,原裁定乃係以聲請人所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裁定駁回確定,且聲請人經法院定期命補繳聲請再審之裁判費,逾期仍未補正為由,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故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有原裁定在卷可稽,而依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充其量亦僅足認其具有中低收入戶之資格,尚難認其於原裁定審理期間業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則原裁定以其訴訟救助遭駁回,且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其適用法規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7條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