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勞補,100,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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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00號
原 告 Keltoum HARMOUZ
訴訟代理人 葉玟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眾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尋公司)等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所締結之僱傭契約訂有1年之期限,其期間迄至110年1月止,且自原告主張其於109年3月1日遭被告眾尋公司解僱之日起至110年1月止,被告眾尋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77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應核定為77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惟原告此部分起訴係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依前揭勞動事件法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2,790元【8,370元×1/3=2,790元】。
另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依僱傭契約給付薪資,與聲明第一項雖屬相異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訴訟目的一致,利益亦相同,爰不就此另計徵裁判費,併此說明。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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