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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24號
原 告 饒裕
被 告 三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鄭天正 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可工作期間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後段規定,應以5 年收入總數即薪資總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遭解僱時之5年收入總數為新臺幣(下同)848萬4,450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捌佰肆拾捌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捌萬伍仟零伍拾壹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貳萬捌仟參佰伍拾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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