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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67號
原 告 蔡杞泓
林景瑩律師
被 告 鼎豐景觀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遠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後,就先、備位追加請求並擴張及減縮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6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本息;
㈢被告應自111年1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03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㈣被告應給付工資差額34,368元本息;
㈤被告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3,334元、延長工時工資53,544元及獎金差額8,859元;
㈥被告應補提繳12,73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備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差額、資遣費差額、工資差額、特休未休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獎金差額及補提繳退休金合計13萬6,562元(計算式:11,150+12,569+34,368+3,334+53,544+8,859+12,738=136,562,見本院卷第298-304頁、第368-372頁)。
備位請求核與先位請求之標的為應為選擇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而先位聲明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㈡給付工資及㈢提繳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退休金之義務,則核定先位聲明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時,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及退休金為準,其價額較聲明㈡、㈢為高,故此部分應以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為準。
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42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止,尚可工作期間顯逾5年(見本院卷第74頁),依前揭規定應推定為5年,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及月提繳退休金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18萬2,160元【計算式:(50,000元+3,036元)×12月×5年=3,182,160元)。
另上開請求與先位聲明㈣至㈥間,訴訟標的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亦無主從、依存或牽連關係之情形,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329萬5,003元(計算式:3,182,160+34,368+3,334+53,544+8,859+12,738=3,295,003),高於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9萬5,003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就原告前開請求給付,應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故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1,223元(計算式:33,670×1/3≒11,2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經扣抵原告前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1,025元(見本院卷第296頁),本件尚應徵壹佰玖拾捌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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