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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8號
原 告 李伶惠
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噶瑪蘭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萬1,741元(含資遣費35萬1,134元、積欠薪資7萬4,807元、預告工資4萬5,800元),以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前段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肆拾柒萬壹仟柒佰肆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原為伍仟壹佰捌拾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就原告前段請求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壹仟柒佰貳拾陸元。
另原告後段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參仟元。
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肆仟柒佰貳拾陸元,扣除前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壹仟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參仟柒佰貳拾陸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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