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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16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謝佳縈律師
宋怡宣律師
被 告 尤振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37,499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937,49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106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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