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1,勞補,22,202202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2號
原 告 林芝怡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而原告係於民國00年間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則自原告主張其於99年5月3日遭被告解僱之日起至其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原告尚有逾5年之工作期間,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
再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應核定為660萬元【計算式:11萬元/月×12月×5=660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惟原告此部分起訴係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依前揭勞動事件法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22,113元【66,340元×1/3=22,1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乃請求被告依僱傭契約給付薪資及提繳退休金,與聲明第一項雖屬相異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訴訟目的一致,利益亦相同,爰不就此另計徵裁判費,併此說明。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