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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
被 告 中譽財信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
㈢被告應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65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查上開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則核定聲明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時,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準,其價額較聲明㈡、㈢為高,故此部分應以聲明
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38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月薪及勞工退休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71萬9,360元【計算式:(27,000元+1,656元)×12月×5年=1,719,360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惟原告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陸仟零玖元(計算式:18,028元×1/3≒6,00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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