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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4號
原 告 宋郁德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普若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民國106年2月起至准原告復職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7,65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6年2月起至准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5,52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上開聲明㈠至㈢之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關於聲明㈠部分,原告為54年出生,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但書之規定,按其所主張每月薪資7萬7,650元計算,5年總薪資為465萬9,000元(計算式:7萬7,650元×12月×5年=465萬9,000元),高於聲明㈡、㈢請求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5萬9,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134元。
惟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計為1萬5,711元(計算式:4萬7,134元×1/3≒1萬5,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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